一、破产程序开始后对债权人的约束
在我国,根据破产法及民事诉讼法破产程序的规定具有破产能力的唯一主体是企业法人,目前学界对赋予自然人破产能力的呼声渐高,只是囿于传统观念及意识形态的影响,尚未能达成共识。
(一)破产案件受理后,债权人只能通过破产程序行使权利。债权人不得个别追索债务,也不得向法院提起新的民事诉讼。
(二)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宣告前的期间,未经人民法院准许,不得行使优先受偿权。
(三)债务人的开户银行不得扣划债务人的既存款和汇入款抵还贷款。违反者,扣划无效。
二、破产程序开始后对其他人的约束
(一)对债务人的债务人的约束
根据《破产法》第1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二)债务人开户银行的协助义务
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的开户银行应当遵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停止办理债务人清偿债务的结算业务。支付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费用时,须经法院许可。
(三)债务人企业职工保护企业财产的义务
债务人企业职工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应当保管好企业财产,不得非法处理企业的财产和账册、文书、印章等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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