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破产企业职工补偿期限的法律规定
我国《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5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同时,第8条又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二、实践中的问题有哪些
企业宣告破产后,企业职工无任何理由继续保留与企业劳动合同关系,都应提前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或称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在劳动法、企业破产法(试行)未作修改前,还是统一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5条规定来确 定补偿期限,以最多不超过12个月作为上限。在破产审判过程中,法院不能给职工适用法律法规的选择权,或采取就高不就低的方法,增加补偿期限,因此,经济补偿金的补偿期限应以不超过12个月为限。但是,在确定职工工作期限上,应充分考虑一些特殊情况,不能随意减少职工的工作期限,以免缩短补偿期限。对于因用人单位的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变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
对于劳动合同制度实行以来原固定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作为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年限 。与劳动合同制度实行的工作年限相加,确定最终的补偿期限。在破产案件审判中,破产企业职工经济补偿金涉及面广,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涉及到破产财产的合法分配,影响到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因此,有必要在对其进行合理性探究的基础上,通过制订统一明确的规定,使破产企业职工经济补偿金得到合法合理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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