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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此文章帮助了133人  作者:北京股权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股权转让合同一般是一经成立合同就生效

股权转让合同应遵循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也应采取成立生效主义为原则,批准生效主义或者登记生效主义为例外的立法态度。当然,成立生效主义原则并不排除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依思自治原则,通过法律行为的附款(含条件与期限)控制或者限制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和生效时间。但是,股权转让合同所附条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逻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与生效同时发生。

二、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认定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

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合同的订立不能违反《合同法》也应遵守《公司法》得程序上要求。即,有限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股权,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履行通知义务,以及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未经上述程序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词,因程序上的瑕疵会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

(二)转让时间、转让主体、受让主体的错误也可导致转让合同无效或被撤消。

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的三年内不得将股权转让。如果当事人违反此规定,该转让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另外,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行政机关的领导干部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所以,他们不得受让公司股权成为公司的股东。否则,股权转让合同也会被认为无效。

(三)股权中的部分权能为内容的股权转让合同是无效的。

股权是因股东地位而享有的社员权,即包括盈余分配等自益权也包含表决权和提起诉讼等公益权。因此,股权是由多种权利组成,但不能分离其中一部分转让。

尽管自益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但是股东潜在持有的权利,不能独立于股东而存在,也不得与股份相分离而转让、放弃。

表决权和提起诉讼等公益权更不可以做为单独买卖的标的。公司进行意思决定关系到股东应承担的风险和利益。如果允许表决权自由买卖,则公司重大活动的决策,内容和价值取向不可控、没有预见性,不利于公司的稳定。同时,表决权作为公益权,其行使既涉及了股东自身利益,又涉及公司整体利益,如果允许表决权在股份之外自由转让,也可能导致在公司持有很少股份甚至根本不持有股份的人操纵公司重大决策,任意摆布公司广大股东的投资利益,这显然有违表决权的共益权本质。

三、股权转让合同有效的特殊情形

(一)未出资或出资不足以及抽逃出资的股东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的合同是有效的。

公司成立时,股东未按约定交足出资的,依然有股东资格,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有权处分,但是应承担出资不足的责任,但不影响其股东地位,其转让股权行为有效。出资不到位的股东应承担的责任是补足出资以及向已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而不是直接否定其股东资格的规定。股东身份的认定,应当以公司登记文件(包括章程、股东名册等)的记载为依据。

这几种情况下合同是否有效,关键在于出让人是否对受让人构成欺诈,以及受让人是否主张权利,如果出让人未告之受让人注册资本或现有资本的真实情况,出让人对此也不明知或应知的,受让人可以以欺诈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

(二)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且受让人也可以取得股权。理由如下:

1.履行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并不是《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生效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强制性规定。

2.变更登记的意义是一种股权过户行为,使公司易于确定向公司行使股权的股东,有利于一方在违约时,另一方有权依照变更登记向对方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是股权转让双方的责任,而是公司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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