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2010年9月27日至2011年4月21日期间,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约交付货物,并开具合计金额为216万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乙公司将该发票至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但仅支付货款109万元,尚余107万元未付。甲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107万元及违约金334568.8元,乙公司的股东董某、郑某、金某、连某、徐某、张某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各股东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乙公司注册成立,股东为董某、郑某、金某、连某、徐某、张某。乙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1亿元,其中董某认缴出资额1800万元,占出资比例18%,郑某认缴出资额2000万元,占出资比例20%,金某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占出资比例10%,连某认缴出资额700万元,占出资比例7%,徐某认缴出资额500万元,占出资比例5%,张某认缴出资额4000万元,占出资比例40%。乙公司成立时各股东实际出资金额为:董某360万元、郑某400万元,金某200万元,连某140万元、徐某100万元、张某800万元,实收资本合计2000万元。此后,董某、郑某、金某、连某、徐某、张某再未实际出资。2012年5月20日,乙公司股东会决议,将乙公司注册资本从1亿元减至2000万元,并办理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二、法院判决
江阴法院审理认为:公司注册资本属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担保财产,是公司获得独立法人资格的必要法律要件。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公司足额投入并保持足额资本,是其享受有限责任保护的必要条件。
董某、郑某、金某、连某、徐某、张某作为乙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成立之日后未缴足出资即作出减资决议,客观上使与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和实际利益受损。
乙公司未清偿甲公司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即向工商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故乙公司的减资行为存在瑕疵。乙公司对甲公司所负债务,乙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董某、郑某、金某、连某、徐某、张某应以公司减资前在各自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一、乙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甲公司货款107万元,违约金334568.80元,合计1404568.80元。
二、在乙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情况下,董某在1440万元、郑某在1600万元、金某在800万元、连某在560万元、徐某在400万元、张某在3200万元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董某、郑某、金某、连某、徐某、张某互负连带责任。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律师评析
根据法律规定,瑕疵出资的股东需要承担以下责任:
首先,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公司法》第2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1款都规定了,股东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股东设立公司通过市场交易进行营利,公司资本是基础。
其次,瑕疵出资股东对出资到位股东的违约责任。股东相互约定出资以设立公司,各股东之间存在着关于设立公司的合同关系,股东出资瑕疵,就是违反了这种合同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