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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强制执行公司财产时,发现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怎么处理?

此文章帮助了1063人  作者:北京股权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案情

赵某起诉至某县法院要求执行某建工公司的财产,某建工公司系由某安装公司和沈某分别出资 510 万和490万成立,尹某为某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中,2010年6月23日某安装公司在投入注册资金时,银行《内部通用凭证》的备注栏注明:“尹某代沈某。”当日,某安装公司和沈某的出资由湖南省某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确认。2010年6月24日,该注册资金账户中的 1000万元全部转入沈某的账户中。其后,某建工公司于2010年7月2 日经工商局注册成立。经过申请执行人赵某的申请,某县人民法院以某安装公司出资不到位为由追加其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某安装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被某县人民法院驳回后。某安装公司复议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称不存在虚假出资的行为,注册资金账户中的 1000万元转让到沈某名下,系沈某个人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复议程序中,沈某向法院提交了某建工公司与其在 2010年6月13 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某建工公司向沈某借款 1000万元,欲证明沈某将注册资金账户中的 1000万元转入个人名下,系建工公司归还欠款的行为,而并非抽逃注册资金。

二、审判结果

某县法院认定:某安装公司并未向某建工公司实际出资,属虚假出资。

理由是:某安装公司在出资时,其银行《内部通用凭证》备注栏中明确注明系“尹某代沈某”,即是用沈某的资金出资,其后款项又回到沈某的账户,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某安装公司在投入注册资金时的银行《内部通用凭证》的备注栏的记载“尹某代沈某”可知,某安装公司系借用沈某的款项出资。其后,经过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后,注册资金全部转入沈某账户,对某安装公司出资行为不宜认定为虚假出资而是抽逃出资的行为。

三、律师评析

(一)借款验资后没有将出资款项抽回是合情合理的。但是,借款验资后又抽回,只能定性为抽逃出资。

(二)某安装公司是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入验资账户后又转出的行为,是抽逃出资。

某建工公司于2010年7月2日经工商局注册成立,但沈某提供的某建工公司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订立时间是2010年6月13日,显然该《借款合同》与出资行为是密切相关的。沈某和某安装公司的投资款以建工公司归还沈某的借款为由,在投入注册资金账户后第二天即转出,属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入验资账户后又转出的行为,符合《〈公司法〉 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抽逃出资的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某安装公司“过桥借款”验资的行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某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中认定为虚假出资不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复议决定书,要求其对某安装公司的出资行为另行作出认定的决定是正确的。

四、关于案件的讨论

(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中的的“公司成立后”指的是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提出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的时间,而非股东抽逃出资的时间。

(二)转出出资的行为不是公司行为而应理解为股东行为。

1、在注册资金转出时,即使加盖的是某建工公司的印章,但是公司自登记之日起方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但此时某建工公司尚未成立,不具有法人资格,没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无法进行民事法律活动。该抽逃出资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而不是股东的个人行为。

2、设立中的公司在为公司的成立在设立行为范围内具有行为能力,如可作为出资受让人,但本案中,将注册资金转出的行为显然不属于上述范围。

(三)抽逃出资的行为,为何是某建工公司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沈某的行为?

《〈 公司法〉 司法解释三》中规定的抽逃资金的情形中,只是表述为将出资“转出”,并未规定必须转入出资人的账户。对此,应理解为非用于经营或正常业务开支又没有正当理由而将出资转出的,均属于法定的抽逃出资的情形,而不以资金回到原出资人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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