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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需要登记的财产出资但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的,如何追加股东?

此文章帮助了357人  作者:济南股权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案情

A公司系在香港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股东为邱某等人。1987年A公司在深圳独资设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B公司,邱某任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因C公司经济纠纷,甲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B公司偿付C公司货款本金306万余元及相应利息。

二、法院认定结果

因B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1998年11月28日甲市中级法院以登记在邱某名下的房产,已被A公司以注册资本形式注入B公司,但却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属于出资不实为由,裁定追加邱某为被执行人。 

三.律师评析

(一)以土地等需要登记的财产出资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应当区分为两种情形:

1、如果这些财产不存在权利瑕疵,本身可以办理登记过户而没有办理登记过户的。

人民法院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后,可以直接对该财产进行执行即可,不需要追加被执行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 

2、如果前述财产存在不能办理登记过户的权利瑕疵,例如是违章建筑,则应当认定为出资不实,可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出资不实的数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二)判决中的一些问题

1、甲市中级法院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认定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财产为被执行人财产,有违程序公正。

不动产登记在谁的名下就应视为谁的财产,如果债权人认为登记虚假,可通过提起撤销权诉讼或者代位权诉讼,撤销虚假登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之后,执行法院方能执行。如果执行程序直接认定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房产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有以执代审之嫌,剥夺了案外人的程序救济权利。 

2、虽然房产仍登记在邱某名下且将房产作为注册资本注入B公司符合本人意愿,但是甲市中级法院直接把该房产作为B公司的财产执行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在我国,不动产所有权的移转乃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当事人除了有转移不动产所有权的合意之外,还必须履行一定的不动产的登记手续,方能产生所有权移转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只有该房产从邱某名下转移登记到B公司名下之后,才真正成为B公司的财产,在此之前,B公司对邱某所享有的不过是过户登记请求权而已。所以,执行法院只能依到期债权程序,在履行完不动产的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对涉案房产进行执行。

3、B公司也只能要求股东A公司行使履行出资义务,而不能向非股东的邱某请求出资。

作为并不负有出资义务的邱某,即使其曾经答应将其房产作为注册资本注入B公司,如果其违背承诺而没有转移房产的所有权与B公司, B公司就不能请求邱某履行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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