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张三与张四系姐妹关系。2015年6月,张三与老王共同创立了大发公司,老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张三向当地村委会借款50万元用于公司注册资本的验资。验资报告和大发公司的公司章程显示老王出资33万元,参股比例为66%;张三出资 17万元,参股比例为34% 。
大发公司分别向两名股东开具了出资的收据,验资完成后又抽出资金50万元还给村委会。为账务处理的需要,张三于2015年9月、10月向大发公司出具的借条写明借款金额为17万元。2016年2月,张三转让给张四股权,并且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同日,老王亦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张四,并形成了有关股权转让事项的大发公司股东会决议。嗣后,工商部门核准了大发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2016年8月张三委托律师向张四催要股权转让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二、法律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律师评析
(一)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张三、张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大发公司的股权状况已基于股东之间的协商一致而实际发生了变更,并已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张四应按约给付张三股权转让款1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二)抽逃出资不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
张三提交的验资报告等证据显示,大发公司验资时以张三名义进入验资账户17万元,大发公司亦向张三出具了收款收据,张三的出资属实,具有股东资格。在大发公司验资验资完成后,张三将该款项从大发公司抽回,其性质应为抽逃出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公司承担归还出资的责任,对于其他已经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即使张三客观存在抽逃出资情形,张四也无权以此为由拒付股权转让款,故张四的上述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