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东出资纠纷与对策
我国<公司法>对注册资本规定非常严格,要求交足实缴出资并不得抽回出资.在司法实践中,股东出资纠纷主要有:
1、股东虚报出资额,有关验资单位出具虚假的验资证明,使不符合条件的“公司”得以登记;
2、先出资后抽逃,公司发起人在设立时,通过借款等方式筹措资金划到验资帐户上,一旦完成验资后,即以各种形式将资本进行抽逃。这样的公司实际资产与注册资本相距甚远,在经营活动中往往严重危害相对当事人,如果引起诉讼,经常发生债权人即使获得胜诉,也无法实际执行到位,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切实的保护。
针对注册资本不实的情况,有以下防范对策:
1、追究验资单位虚假验资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规定“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或者虚假的资金证明,公司资不抵债的,该验资单位应当对公司债务在验资报告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以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此类情形,应当追加验资单位为共同被告,判决其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惩戒虚假验资行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2、虚报注册资金或抽逃出资,追究股东和发起人的连带填补责任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和发起人对出资应负连带填补责任,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交足出资或抽逃出资,致使公司实收资本低于应受股本时,其他股东或发起人应负连带认缴责任,而且当实物,无形资产估价过高时,股东和发起人也应承担连带填补责任。
3、人格否认,追究股东无限责任。 如果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致使公司实有资本低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的,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请求法院个案人格否认,追究公司股东的无限责任。
二、股东出资不实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158条和第159条规定了虚报注册资本罪和第158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规定。在以往在实践中,由于没有统一的规定,一直很难把握,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做出《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对该罪罪的追诉标准进行了量化,具体规定如下:“关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追诉标准是: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②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③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④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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