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没有股东名册时,如何确认股东身份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见,股东名册在一定程度上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很重要的依据,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为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推定名册上记载的即为公司的真实股东。但若当事人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转让或受让了股权,只是尚未在股东名册上变更记载的,又或是公司根本就没有置备股东名册的,该如何判断是否具有股东身份呢?
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八条:“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股东名册未予记载,但在公司章程上签名并为公司章程记载为股东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股东仅以未被股东名册记载为由主张收回出资或拒绝承担补缴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股东名册未予记载的,可通过公司章程上签名并记载为股东来判断,股东不得以其未被股东名册记载为由主张不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或要求收回出资。
二、内部的争议股东资格时,要综合考量
当公司内部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如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名册上的记载有争议并起诉至法院。此时,并不能简单的以股东名册上的记载为准。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公司内部关系中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诉讼,当事人请求确认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判令公司办理变更股权工商登记的,法院应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应当具备的各项条件对向相关主体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进行判断,并作出实体认定和判决,不能以案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为由裁决驳回起诉。”
参照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的记载也是不能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最终依据的,法院应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应当具备的各项条件对向相关主体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进行判断,从而最终作出实体的认定和判决。
当受让方怠于进行股东名册的变更而形成的诉讼,根据现有证据,已足以认定当事人间的股权转让合法有效,因此,受让方应采取行为进行股东名册的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