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甲公司有乙公司、丙公司等四个股东,甲公司因为经营困难、经营资金匮乏而重组,重组方丁公司通过谈判决定进入甲公司,但是,要求原来四方股东仅保留一名股东进入重组后的甲公司。乙公司等四股东经过协商后,决定共同推举乙公司为代表持有股权,并约定四股东仍然按照原公司股权比例共同持有重组后公司的40%股份,所得利润和亏损均由各方按照股权比例分享(承担)。
据此,甲公司四名股东与丁公司签订了合资经营的协议,由丁公司对甲公司现金增资并持有增资后甲公司60%股份,乙公司受让原甲公司其余三股东的全部股份,持有增资后公司40%股份。乙公司与丁公司修订了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甲公司重组变更登记后,乙公司和丁公司共同参与了公司的经营决策,行使股东权利;乙公司也根据协议与丙公司等其他三位原甲公司股东分享了甲公司的股东分红,并共同协商确定了向甲公司委派的两名董事;丁公司清楚这一情况,但是,从来都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随着甲公司经营的迅速壮大,丙公司担心自己利益受损,多次要求甲公司确认其股东名份并进行相应变更登记,均未成功。
丙公司在与乙公司、丁公司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起诉要求确认其在甲公司的股权。
二、法院审理
(一)一审审理
1、一审法院认为,隐名投资协议有效,丙公司在甲公司的股东地位应当予以确认,甲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1)丙公司作为甲公司的原股东,在该公司的重组过程中根据丁公司的重组条件和要求退出公司,变更为隐含于乙公司名下的实际投资人;
(2)三方当事人以及有关案外人员分别签署了两份目标一致的合资协议,其中相互没有冲突的内容,各方当事人均按照协议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各方关联人员对于分别合作的事实都是明知的。这些事实均没有违法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不能认定隐名投资为无效,也不能以隐性投资未经工商登记而否定丙公司在甲公司的投资人地位。
(3)而丁公司明知乙公司系与丙公司等合作而予以接受,明知丙公司系与乙公司一起协商委派董事、分享利润而没有提 出反对意见,应视为对丙公司股东身份的默认。
(二)二审审理,判决撤销原判,驳回丙公司的诉讼请求。
1、丙公司的投资行为属于隐名投资,投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
(1)丙公司的投资行为属于隐名投资,丙公司是隐名股东。
一审判决后,甲公司和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甲公司目前系乙公司与丁公司共同投资并持有全部股权的公司,虽然丙公司对其具有投资,但该投资系以乙公司的名义投入,甲公司系通过乙公司间接持有甲公司的股权,由于甲公司的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中均无丙公司投资记载,所以,丙公司的投资行为属于隐名投资。
(2)投资协议的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丁,丙公司不能变更为显名股东。
丙公司的权利义务是通过与乙公司的投资协议来实现的,而该协议的效力仅及于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丙公司不能以此协议来对抗第三人,故丙公司要求变隐名股东为显明股东缺乏法律依据。
三、律师分析
(一)隐名投资协议对内原则上有效,且约束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不能约束第三人。
对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隐名投资协议,法律、行政法规均没有禁止性的规定,因此,应当属于有效。但是,如果该协议存在规避法律的情形,则属于无效。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隐名投资协议有效,指的是在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隐名股东可以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向显名股东主张合同权利,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隐名投资协议并不能约束显名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因此,在本案中,丙公司无权向丁公司和甲公司主张要求确认其作为甲公司股东。
(二)隐名股东能否实际享有公司的股权,从而行使股东权利?
应该分情况确定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对于未直接以隐名股东名义行使权利的,以显名股东为股东;对于直接以隐名股东名义行使权利的,以隐名股东为股东。主要理由为:
(1)如果隐名股东直接以股东名义行使权利,则因其他股东知道实际股东为谁,不存在其利益受损的问题;
(2)而对于公司而言,公司放弃了根据公司登记材料确认股东的权利的简便做法,自愿按照实际投资关系来确定股东,这种自愿承担风险的做法也没有理由禁止。
(3)在我国原则上,隐名投资人不得实际享有公司的股权,亦不得直接行使股东权利,除非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三)结论
就本案而言,虽然丁公司和甲公司知道乙公司投资中部分是丙公司所出,也知道乙公司是与丙公司协商一致确认后才委派董事的、乙公司获得甲公司利润分红后有向丙公司等分配。但是,这些事实只能说明甲公司和丁公司知道丙公司为隐名股东,而不能视为认可丙公司的公司股东地位;而丙公司也从未以自己的名义在甲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因此,在本案中,丙公司都无权要求甲公司和丁公司确认自己的公司股东地位。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丙公司的诉讼请求无疑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