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同时符合下列3个条件的,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对公司享有股权
1、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 如在公司设立时一起签订内部协议并实际出资,
2、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 如以参加公司股东会议、参与公司股利分配等,
3、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二、诉讼主体
原告:隐名股东
被告:公司
第三人: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如显名股东,其他股东
三、不同情形下隐名投资人股东身份的确认
1、选择以隐名的方式出资是为了规避法律法规关于投资限制的规定(如对投资主体范围的限制)等违法目的。这一种类型的隐名投资实质上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应认定无效。出资合同无效,则公司的设立行为无效,发生法人人格消灭的法律后果,应对公司进行清算,隐名股东当然不具有股东身份。
2、因改制而导致的公司职工隐名持有公司股份的情况。由全民所有制改制设置有限责任公司时,为了符合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制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部分职工(下称委托人)将其持有的股份登记到股东代表名下,委托股东代表行使股东权利。
根据民法及合同法委托人可以解除其与股东代表的委托关系。解除委托关系后委托人应与其他出资人及公司进行商议,达成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出资人意愿的协议并重新制定公司章程后方可要求公司进行记载和登记,法院一般不会强制干涉。
3、隐名出资人与他人就出资、股东资格等达成协议,他人同意隐名出资人使用他人名义在工商或股东名册中登记,但他人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隐名出资人实际出资并参与公司管理,公司其他股东也知晓并同意。
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原则处理,在公司内部可以认定隐名投资人具有股东身份,在处理公司外部纠纷时不宜认定隐名投资人具有股东身份。
4、“完全隐名出资”,即隐名出资人与他人达成协议,他人同意隐名出资人使用他人名义在工商登记或股东名册中记载,同时愿意替隐名出资人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公司的其他股东也并不知晓。此种情况,隐名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协议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合法有效,但该协议对公司及其他股东不具有效力,不能确认隐名投资人股东身份,其仅可以依据委托协议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
5、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公司向“隐名投资人”签发“出资证明”收取投资,但公司未增资,也未进行股份转让,同时亦无将“投资人”登记到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资料,“投资人”并无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收取股东利润。该情况下名为投资实为借贷,隐名投资人不具有股东身份,公司应向其返还借款。
协议并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在选择显名股东时,其信誉资质也相当重要。
四、证据问题
在证据的采信上,实质证据要优于形式证据,不能单纯依据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内容驳回隐名投资人要求确认股东身份的请求。
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股东资格的主要证据有以下几种:
1公司章程记载;
2.工商注册登记;
3.公司向股东签发的出资证明书;
4.股东名册;
5.实际出资情况证明;
6.股权转让、继承、赠与等股权流转协议;
7.在公司中实际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公司章程记载、工商注册登记、公司向股东签发的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记录等属于形式证据;
实际出资、享有实际权利、股权取得协议等则为实质证据。以上是公司股东资格取得的表征,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就取得股东资格,自不必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