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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主体资格要求是什么 股东权纠纷被告如何确定

此文章帮助了637人  作者:北京股权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股东主体资格要求是什么

(一)法人股东的主体资格

公司股东中数量最多的一类是企业法人。一般依法设立的各类企业法人均有权对公司投资,成为公司的股东,而没有专门的限制。《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连带责任的出资人。”企业法人对公司出资成为公司股东的前提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该企业法人必须依法存续,即企业法人应当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条件,未依法办理核准登记手续,不存在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其它终止企业法人的情况。

对于非企业法人的股东资格,法律进行了限制。但是,依据1999年6月29日国家工商总局第173号文规定:“社会团体(含工会)、事业单位,具备法人资格的,可以作为公司股东或投资开办企业法人,但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的规定不得经商办企业的除外。”

(二)自然人股东的主体资格

有关自然人股东资格条件,我国《公司法》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如作为设立公司的股东、发起人是否应受到其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继受股权的自然人是否应受其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在此,做一简单归纳。(有关自然人股东主体资格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点主要在于行为能力欠缺者能否通过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成为公司股东。关于继受取得股权,如通过法定继承、受赠、有偿受让等,公司法未作禁止性规定,理应允许。对于原始取得成为股东,也即该行为能力欠缺者能否作为公司的发起人,具有较大争议。从国外立法情况来看,日本、韩国以明确的立法规定允许该行为能力欠缺者具备公司发起人资格,德国的立法亦明确允许,但是,同时要求必须通过代理方式,即有限制的允许;美国、台湾立法规定禁止行为能力欠缺者作为公司发起人。我国法律未作明确规定。有学者提出应当借鉴德国立法,有限制的允许行为能力欠缺者作为公司发起人,即要求必须采取代理制度。)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具有股东资格。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股东资格应当视情况而定。

从公司设立行为的性质角度分析,公司设立是一种市场准入行为,对公司的投资在本质上属于合同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投资设立公司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47条规定,该合同行为的效力待定。当一个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拟和他人共同签署公司章程为设立公司时,若他人明知,则可采用事先取得法定代理人追认的方式以明确合同行为的效力。若他人不知且公司章程已签署,则可采取事后追认的方式明确合同行为的效力。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资设立公司的行为,《合同法》没有相关规定,应适用《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即该合同行为无效。

对于行为能力欠缺者通过继承或受赠制度拟取得公司投资主体资格的行为,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合同法》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上述行为无效。该等行为属于行为能力欠缺者的获利性质,为有效行为。

二、股东权纠纷被告如何确定

公司是法人,具有法律拟制的人格,公司的所有意思表示均需通过特定的主体完成,这里特定主体可能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控股股东,或者经理等高管,也可能是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等。公司不认可原告股权主张的意思表示可以来自于前述任何一种情形,但不论哪一种情形,最终都是以公司的名义表示出来,故公司无疑是适格的被告。

在该类诉讼中,通常无需将异议的股东或高管确定为共同被告,但可以根据该异议主体对讼争股权是否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或案件的处理与其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决定是否将其列为或追加为第三人。

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应以原告自行确定为原则,以法院依职权追加或变更为例外。如果诉讼主体明显不适格,法院可提示当事人自行更换。当事人不更换的,法院不能依职权把原告起诉的被告变更为第三人,而应当判决驳回对不适格主体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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