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股东派生诉讼
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别是受到有控制权的股东、母公司、董事和管理人员等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对于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有重要的意义,中国在新修订的公司法中规定了该制度。本文尝试着对该制度加以介绍,以利于对其的理解及适用
二、股东派生诉讼的特点
股东派生诉讼与一般诉讼相比,除了具有一般民事诉讼的特点以外,还具有其自身独有的特点。
(1)提起股东派生诉讼的原告资格有一定的限制。原告股东的诉权来源于公司本身所具有的诉权,原告提起的诉讼并不是纯粹为自己的利益,原告仅仅在其所持股份的比例范围内享有间接的利益,其行使诉权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同时也间接地保护了自己的利益。如果让股东无限制地行使这一诉权,极有可能出现少数股东利用该权利谋取个人利益,从而会破坏公司正常生产秩序或损毁公司商誉。因此,各国公司法几乎都对股东派生诉讼的原告资格规定了一定的限制条件,主要是体现在持股时间和持股比例两方面。
(2)公司在股东派生诉讼中处于一种特殊地位。在美国,公司处于双重诉讼地位。一方面,由于公司拒绝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就其所遭受的不正当行为提起诉讼,因此公司是作为名义上的被告而参加派生诉讼的;另一方面,公司与真正被告的利益是针锋相对的,因此公司又是派生诉讼中的真正原告。在英国,公司亦须为派生诉讼的中的被告。日本《商法典》第268条第1款第2、3项规定,股东或公司可以参加代表诉讼,但是因其参加将使诉讼不适当地拖延或显著加重法院负担的除外,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在提起诉讼后,应当从速向公司告知该诉讼。由此可见,在日本股东派生诉讼中,公司既非原告,也非被告,仅仅是一种诉讼参加人。
(3)提起股东派生诉讼必须“用尽公司内部救济”。用尽公司内部救济是指股东在公司遭到违法行为的侵害后,不能立即直接提起诉讼,而必须先向公司的监督机关提出由公司出面进行诉讼的请求,只有在请求被拒绝后,股东才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股东派生诉讼是作为公司内部监督机制发生问题而采取的最后的司法补救措施。故各国公司法都规定仅在股东请求董事会或监事会对侵权人提起诉讼遭到拒绝时,方可提起诉讼,这样才符合法律上的逻辑和股东派生诉讼的立法本意。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源于英国衡平法,最初是对少数股东权的一种衡平法上的保护。在英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史上,1843年的福斯诉哈博特尔一案所确立的规则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在该案中,少数股东要求公司对董事的不适行为提起诉讼,公司大多数股东在就此问题表决时作出了不对董事起诉的决定,少数股东不服从该决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庭强制该董事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庭认为,该董事的不适行为虽然已使公司遭受损害,但该行为已经因为公司大多数股东的追认而对公司产生了约束力,因而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该案首次将是否追究董事不适行为的权利赋予了占公司51%表决权的大多数股东,所确定的规则被称为“大多数规则”和“内部管理规则”。虽然该规则否定了股东发动派生诉讼的权利,曾被法院长期遵守,但是该规则面临着难题:如果公司的董事控制着公司,并且确实存在不适当的行为,侵害了公司的利益,但由于公司处于加害人的控制下而不可能同意公司对其起诉,小股东又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结果将导致公司的损害无法弥补,加害人得不到法律制裁,违背了公平正义。为解决这一问题,英国法院不得不从衡平法上寻找解决办法。在英国1864年的潘多铅矿公司诉麦瑞威泽一案中,创设了这样一条规则:如果少数股东指控公司的人欺骗了公司,则该少数股东可以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从而有了股东派生诉讼的雏形。[2] 其他普通法系国家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家在英国判例法的影响下都创设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尤以美国最为发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