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作为质物的限制性规定
《担保法》第78条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公司法》第72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经其它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因此,如债务人拟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质权人应要求债务人及公司提供公司股东同意以相关股权设定质押担保的股东会决议,避免因股权质押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份转让的规定而无效。此外,经股东同意对外出质的股权,质权实现时,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
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核定企业国有资本、监管国有资本变动是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因此,国有独资公司的股权在对股东以外的人出质时,须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
二,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作为质物的限制性规定
《担保法解释》第103条规定:“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公司法》存在以下限制性规定:
①股东大会召开前20日内或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5日内,不得进行记名股票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因此,上述期间不能以股权质押,否则将因不能办理登记而使质权不生效;
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并且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因此,如果公司成立不到一年,发起人不得用其股份出质;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用于出质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公司股份的25%,并且在离职后半年内不得用其所持有的股权出质。
三,以上市公司国有股份作为质物的特殊规定
根据《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的通知》,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持有的国有股只限于为本单位及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提供质押,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用于质押的国有股数量不得超过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国有股总额的50%。
四,以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作为质物的特殊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一般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也有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以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权出质的,应当经原公司设立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办理出质登记。
经外商投资企业其他投资者同意,缴付出资的投资者可以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通过签订质押合同并经审批机关批准将其已缴付出资部分形成的股权质押给质权人。投资者不得质押未缴付出资部分的股权。投资者不得将其股权质押给本企业。因此,以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出质的,除应按不同的公司性质注意拟出质股权是否违反前述限制性规定外,还应遵守《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1)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以其拥有的股权设立质押,必须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不同意的股东即使不购买,也不能视为同意出质。 2)投资者用于出质的股权必须是已经实际缴付出资的。 3)投资者不得将其股权质押给本企业。
以股权作为质物法律有哪些限制性规定?以上主要介绍了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作为质物的限制性规定、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作为质物的限制性规定、以上市公司国有股份作为质物的特殊规定、以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作为质物的特殊规定。具体的案例请咨询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