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名义股东争股权
2004年1月16日,郑州龙诚实业有限公司经登记后设立,公司发起人为赵富海和邵福生;其中赵富海缴纳现金出资101万元,邵福生缴纳现金出资99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富海。2012年4月25日,原告关新义与被告王秀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被告王秀华以99万元价格从原告关新义手中购买郑州龙诚实业有限公司的49.5%的股权;双方的出资转让于2012年4月25日完成等。关新义将股份转让给王秀华及王建将股份转让给新法定代表人陈自修时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收付款证明、股东会决议等文件沿用的是郑州龙诚实业有限公司前面几次股权转让时的文件格式。庭审中,郑州龙诚实业有限公司的发起人邵福生出庭作证在2005年将手中所持股权以口头形式转让给第三人惠大军,相关的股权转让协议、关于股权转让款的收付款证明、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上面的签字均不是邵福生本人所签。公司现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陈自修出庭作证和王秀华当庭陈述第三人惠大军系郑州龙诚实业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原告关新义诉称,原告和被告双方就郑州龙诚实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事宜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99万元及利息7.92万元。被告王秀华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1、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也不存在真实的股权交易行为,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实际出资人惠大军委托被告接受原告股权及代其持有郑州龙诚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为配合股权变更登记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因此,原告仅是郑州龙诚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股东,不享有转让股权的权利,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的各项诉请应依法驳回。第三人惠大军述称,原告的各项诉请应依法驳回。原告仅是郑州龙诚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股东,不享有股东的实际权益,不具有主张股权转让收益的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只是配合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双方不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行为。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关新义诉称工商机关登记的股东名单及出资比例是股东对其股份具有所有权的法律基础,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名义股东以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定实际出资人的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在履行相关手续后可请求公司及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鉴于第三人惠大军具有实际出资人身份及在2012年4月25日关新义、王秀华、王建、陈自修四人配合完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之情形,现名义股东关新义要求另一显名股东王秀华支付股权转让款及排除实际出资人惠大军的股东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关新义要求被告王秀华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99万元及利息7.9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的权利如何协调?
隐名股东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享受公司收益并承担股东义务,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以及出资证明书对其股东身份不作记载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对隐名股东的权利做了相关的规定。该解释第25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该条规定肯定了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代持股协议的效力。第25条第2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 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款隐名股东因为实际出资而享有的股权收益的权利,否定了显名股东以登记于股东名册而对抗隐名股东的抗辩。以上就是我国法律对于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关系的规定。如若发生争议,还需要尽快的咨询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