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煤矿股权
2011年乙矿业与被告丙煤矿达成合意,由乙矿业作为受让人收购丙煤矿,随后乙矿业及乙矿业股东代表从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5月7日先后分8次向被告支付收购丙煤矿预付款共计2330万元,该款项经乙矿业与被告丁公司、丙煤矿于2013年9月17日共同确认。但随后乙矿业与被告丙煤矿不能继续履行煤矿收购事宜。2013年丁公司作为煤矿兼并主体根据贵州省煤矿整合政策将丙煤矿收购,因丁公司收购丙煤矿需向其支付收购对价,而丙煤矿需向乙矿业退回已收取的收购预付款,为了理顺乙矿业与被告丁公司、丙煤矿的债权债务关系,三方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丙煤矿应退回给乙矿业的预付款2330万元转由被告丁公司直接向乙矿业支付,并详细约定了被告丁公司支付给乙矿业款项的时间,其中协议第2条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18个月内,无论丙煤矿采矿权是否能完成过户,被告丁公司应无条件向乙矿业支付所有的款项,丁公司成为新的债务人向乙矿业履行债务。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的支付标准为每逾期一日应当按0.1%的标准由丁公司向乙矿业支付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丙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为杨正民,根据法律规定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丙煤矿将其对乙矿业的债务已通过签订三方协议的形式转移给被告丁公司且得到了乙矿业的认可同意,现在债务人丁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向乙矿业支付款项。
法院判决:收购转让
一、由被告贵州甲源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乙矿业有限公司欠款2330万元,并向乙矿业给付该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逾期款项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3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乙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780元由被告贵州甲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乙矿业已预交,被告应在本院确定的主债务给付期间内一并支付给乙矿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