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股权转让
2003年期间,甲公司因资金紧张主动与乙公司磋商,提出将其子公司丙公司在第三人丁公司拥有的26%的股权权益转让给乙公司。2003年12月31日,丙公司、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预定转让中外合作企业合同权利及相关事宜合同》(下称《预定转让合同》),约定乙公司以4500万元对价受让丙公司在丁公司的26%股权权益,同时约定甲公司、丙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广州市国资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合同签订后,乙公司按甲公司、丙公司要求支付了股权转让款4500万元,但甲公司、丙公司未按约定及相关规定完成转让手续,导致乙公司的合同权利至今未能实现,给乙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后《预定转让合同》被另案生效判决确认无效,乙公司就赔偿事宜多次与甲公司、丙公司沟通协商,但甲公司、丙公司拒不赔偿。乙公司依法有权要求甲公司、丙公司赔偿4500万元转让款的银行同期利息及股权收益损失。根据《中外合作广州市丁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下称《中外合作合同》)及《广州市丁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修改补充合同、章程》的相关约定,丙公司在丁公司所应分配的收益为涉案项目“东湖广场”大厦各类建筑总面积业权的26%。乙公司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东湖广场”大厦各类建筑总面积业权的26%权益价值进行评估,其价值为340095600元,扣除甲公司、丙公司已退还的股权转让款4500万元,甲公司、丙公司应向乙公司赔偿的股权收益损失为295095600元。
法院判决:延期损失
最后,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
一、甲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公司支付占用4500万元资金期间的费用(其中:以2000万元为本金自2004年1月3日计至2011年9月2日止、以1500万元为本金自2004年3月14日计至2011年9月2日止、以1000万元为本金自2004年6月2日计至2011年9月2日止);
二、驳回广州乙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29909.25元,由广州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79909.25元、甲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丙公司负担45万元。
律师说法:对不具有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认定该借款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