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因退股及转股行为造成公司股权混乱。
2003年8月,某市决定对企业深化改革,11月17日,高某在该市粮食部门组织的拍卖中以366万元取得了本案被告甲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资产。后对公司进行了重组,高某持股47.4%,公司其他员工合计持股52.6%。在此期间有张某等部分股东提出退股,经公司董事长高某同意。2006年6月20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决定公司在征求股东意见的基础上,自愿退股的由公司收回股份,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存款利率的3倍付息。此后孙某等28人与被告甲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退回了其缴纳的全部入股资金,并支付了利息,以上退股资金和利息全部出自原告高某个人银行帐户。2011年7月4日,原告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注册资金366万元中占有332.14万元,所占公司股份的比例为90.75%,确认原告的股东资格,并请求判处被告依法给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办理公司变更登记。
法院判决:根据原告的实际出资确认其持股比例。
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原告高某在甲公司实有资本309.28万元中占有274.42万元,占公司股份的88.73%;被告甲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高某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律师说法:股东的退、转股行为是公司回购还是股东间的股权转让?
公司回购公司的股份在公司法中有着明确的限制条件,针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回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143条规定了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随后采用但书方式规定了包括减少注册资本、异议股东回购等在内的几种例外情形,即原则禁止、例外允许。
我国对于股份回购问题因继受大陆法系的立法传统,采取了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模式,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的规定就表明在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可推定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主动回购股权持否定态度。再则,资本维持原则是公司三大基本原则之一,无论股份有限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向股东支付资金回购本公司股份均会造成公司与股东身份混同,故除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外,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应予禁止
根据本案的情况来看,张某等股东提出退股,董事长高某同意且退股资金和利息均出自高某个人银行账户,虽然双方没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实质条件已经达成且无法律所禁止的事项出现,变更工商登记只是形式要件,所以已经完成股权转让,高某占有张某等股东转让的股权。
案例中还提到孙某等28人与被告甲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属于无效协议,但是退股资金和利息均出自高某个人银行账户,可视为孙某等人与高某进行了股权转让。
综上所述,张某以及孙某等股东转让股权与高某,高某以309.28万元的出资占有甲公司88.73%股权,变更公司登记并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请求是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