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信托公司贷款
甲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信托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于2014年3月签订《信托贷款合同》,被告乙公司向甲信托公司贷款5亿元,贷款期限730天,自划款之日起算,贷款利率8.525%/年,被告乙公司到期不偿还包括且不限于不能分期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甲信托公司有权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对逾期贷款按日增收万分之五的罚息。2014年3月21日,甲信托公司向被告乙公司发放贷款5亿元。甲信托公司与被告丙公司于2014年3月签订《股权质押合同》,被告丙公司以其持有的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360万股股权及其孳息(包括但不限于质押股权应得股息、红利、配股、送股及其他收益)为被告乙公司的信托贷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5亿元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3月24日,甲信托公司与被告丙公司在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质押登记。2016年3月18日,甲信托公司与原告丁公司、被告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乙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丁公司,并通知了被告丙公司。
法院判决:巧用股权质押
一、被告乌海市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丁商贸有限公司信托贷款本金5亿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3月21日利息为10656250元;自2016年3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上述本息510656250元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二、对上述第一项债权及本案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2595081元,原告济南丁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丙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360万股权及自2014年3月24日后因送股、公积金转增、拆分股权、分红等而派生的股权、红利等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济南丁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8231元,由原告济南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73150元,由被告乌海市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丙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595081元。对被告应负担的2595081元,原告济南丁商贸有限公司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
律师说法:被告丙公司与甲信托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丙公司以其持有的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360万股权及因送股、公积金转增、拆分股权、分红等而派生的股权、红利等为被告乙公司的信托贷款提供质押担保。且双方已在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所以本案质押合同有效,质押权已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