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因股东在股东会中行使表决权产生纠纷。
原告刘某、陈某及案外人郑某于2010年共同出资设立甲公司,三人的持股情况为刘某30%、陈某35%、郑某35%。公司章程载明,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视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2014年3月24日,原告刘某向被告公司全体股东发出召开股东会通知书,称由于公司执行董事及监事未在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内召集定期股东会议,依据公司章程第十四条授予之权利,决定于2014年4月10日召开股东会,讨论选举跟换公司执行董事及监事等事项。各股东认可均已收悉上述通知。2014年4月10日,被告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就选举和更换公司执行董事及监事等实现进行讨论,形成股东会会议纪要和股东会决议,选举刘涛为公司执行董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后两原告要求被告要求股东会决议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抗辩称两原告召开股东会,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三分之二以上,该决议是无效的。
法院判决:被告甲公司配合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经审理查明,公司法未规定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公司章程对此也未作出过特别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刘某、陈某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被告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事项的工商登记备案。
律师说法: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需经绝对多数表决权表决通过?
股东表决权又称股东议决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地位享有的,就股东会、股东大会的议案做出一定意思表示的权利。股东表决权作为一种固有权、共益权,是股东权利的主要体现,与股利分配请求权一样居于股东权的核心。
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由此可以看出以上六个事项属于公司法规定的特别决议事项,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除此之外的股东会决议只需要简单多数,也就是超过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即可。在本案中,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六个特别决议事项,只需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所以,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不需经绝对多数表决权表决通过,除非有公司章程特别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