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股宣布股权质押充质押诱闪崩
为常规融资手段,股权质押经常被上市公司大股东所使用,以换取质押股份市值3成至5成的融资。每经投资宝(微信号:mjtzb2)通过WIND数据统计发现,自4月以来,已经有超过500家上市公司发布了股权质押公告,其中,有108家来自2016年以后上市的次新股,这些次新股有的甚至因股价暴跌被公司股东“补充质押”,以抵御平仓风险。有业内人士指出,目前A股整体股权质押风险可控,但不少次新股股东高位质押,经历暴跌后补充质押,给个股股价树立了一个不良的标杆,在流动性欠缺的市场环境下,成为次新股“闪崩”的一大诱因。
股东补充质押凸显风险
一种新兴的股权质押风险正在显现。
据WIND数据统计,今年上市公司股东股权质押再度活跃,仅仅4月以来,就有超过500家上市公司发布股权质押公告,其中,有108家来自2016年以后上市的次新股。值得注意的是,发布股权质押的公司里,有95家公司是补充质押,包含了30余家上市不足三年的公司。
每经投资宝结合二级市场走势发现,涉及股权质押的公司,特别是补充质押的公司,表现均十分惨淡,股价暴跌。最为典型的便是第一创业、天赐材料、金科娱乐、华钰矿业等。每经投资宝注意到,2016年6月,第一创业第三大股东能兴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多次质押公司股权,而此时,第一创业股价正值高位。今年以来,随着第一创业在限售股解禁影响下股价出现暴跌,能兴控股不得不连续进行补充质押。
著名经济学家宋清辉日前表示,股东们连续补充质押,主要由于近期第一创业股价暴跌,大股东不得不补充质押应对平仓风险,以及稳定股价和安抚投资者情绪等。目前虽然市场整体面临的股权质押平仓风险不大,但部分高位质押的个股在股价连续大跌后依然存在平仓风险,投资者不得不防。
补充质押暗藏“闪崩”玄机
如果说第一创业是受到限售股解禁导致股价暴跌的话,那其他几只补充质押个股暴跌均由于股价回调。
华钰矿业近期公告称,公司控股股东西藏道衡将其持有公司有限售条件流通股40万股和23万股质押给海通证券,上述质押系对2016年11月24日和28日办理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补充质押,补充质押的初始交易日为2017年5月16日,回购交易日为2019年11月22日。
值得注意的是,去年11月24日和28日,也正是华钰矿业的股价处于相对高位的时候,股价位于42元左右。而目前,华钰矿业股价已经跌至21.2元,较公司控股股东首次质押时下跌约50%。
从上述实例不难看出,引发股东补充质押的一大原因便是其首次质押时点处于个股股价高位附近。一深圳不愿具名的私募经理告诉每经投资宝,“股权质押作为一种融资手段,股东自然会选择在高位附近进行质押,这样在打个三四折后,也能最大程度融资。虽然不能判断公司质押股权时就是个股股价高位,但是从其质押融资的折扣来理解,其实也已经对公司股价做出了自己的心理标杆,通俗来说,在什么位置进行大量股权质押,他一定会对该位置未来三、四折股价水平有心理预期和准备。在市场流动性不佳,不支持次新股高估值时,股权质押心理标杆的价格位置,会对市场投资者造成心理压力,从而引发个股‘闪崩’情况发生。”
股权质押的生效要件
1、现行法律对于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设质的生效条件的规定
《担保法》第78条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生效”。因此,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的,以质押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为质押生效的要件。
2、现行法律、法规对于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设质的生效条件的规定
我国的股份有限公司分为两类: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股票可以在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而非上市公司的股票则无法在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因此用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的股份设定质押的生效方式又有所不同:
(1)以上市公司股份设质的生效条件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3条规定:“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
由于目前对于上市公司的股份,投资者都是通过证券公司开立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帐户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帐户对上市公司的股票进行认购和交易,投资者的认购和交易情况均记载于两个交易所的计算机网络帐户上,投资者并不实际持有上市公司股票。这种无纸化的电子记名股票形式,就决定了上市公司股票出质的生效条件与传统纸质股票不同,传统纸质股票以背书和转移占有为出质的生效条件,而上市公司的股票以登记为出质的生效条件。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以上市公司国有股出质的,还应根据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的通知》第7条之规定,由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在质押协议签订后,按照财务隶属关系报省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并根据省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出具的《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备案表》,按照规定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国有股质押登记手续。
(2)以非上市公司股份设质的生效条件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3条规定:“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生效”。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票分为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因此,对于记名股票,应将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及股票质押事项在股东名册上予以记载;对于无记名股票,应将股票号码、质权人姓名及股票质押事项在股东名册上予以记载。
以上便是对于股权质押的生效要件的简述,如有疑问,欢迎咨询法邦网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