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转让股权后仍参与公司决策。
2010年7月,林某、程某、许某、陈某共出资1000万元设立甲公司,持股情况为林某25%、程某35%、许某20%、陈某20%。公司首次股东会会议决定由许某和陈某代表公司100%的表决权,并在工商登记处记载许某持股51%,陈某持股49%。后许某对公司增资,持股比例变为75.5%,陈某为24.5%。2013年5月23日,许某分别与张某、陈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许某将其持有的甲公司51%股权以1020万元价格转让给张某,其持有的甲公司24.5%股权以490万元价格转让给陈某。同日,免去许某在甲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总经理职务,任张某为公司总经理。2013年5月31日,以上转让情况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在此之后,许某仍出席甲公司的股东会议并参与表决。后许某因张某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诉至法院要求付款,在审理中又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返还股权。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对该合同效力均无异议,甲公司其他各实际出资人对此股权转让变更亦予以同意。但从该协议签订并经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后甲公司召开的历次股东会情况来看,原告许某仍是该公司实际出资人并参与公司决策,而被告张某仅是名义出资人并非公司实际出资人,亦未实际出资。故应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并未实质转让,股权转让款亦不需要实际交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股东转让股权之后仍参与股东会决议的行为如何定性?
许某与张某虽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是张某并未支付合同约定的股金,说明这个协议并未生效,那么如何来看待已经变更工商登记这个事实呢?
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来看,只有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出资人才真正享有公司股权,认缴是针对公司的行为,而许某与张某的转让协议是自然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张某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对公司出资的认缴,许某也并未真正的转让其股权,所以张某只是名义上的股东。
公司法中的股东有显明股东和隐名股东之分。显名股东是指在公司隐名投资过程中,约定将隐名股东的出资以自己名义出资、登记的一方当事人。显名股东要符合相关法律关于公司投资主体的规定,显名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为公司,可以为单独的自然人,也可以为多个独立的自然人;隐名股东也叫实际投资人,是指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根据上述定义,在本案中,张某实为显名股东而许某为隐名股东。隐名股东可能因种种原因以他人名义设立公司,进行工商登记而自己实际享有公司权益,这些事项一般都规定在双方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中。就该协议自身的效力问题,一般认为,在不违法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应认定为有效。但该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对公司也并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人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只能首先提起确权诉讼。所以,隐名股东不能参与公司决策,由其参与表决的股东会决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