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减持新规有利于中小投资者
今年以来,我国证券市场出现了频繁减持、“精准”减持、“清仓式”等减持现象。一些股东减持个案对市场和社会造成了特别恶劣的负面影响,亟须对上市公司股东过度、恶意减持的行为加以规范。
5月27日,证监会发布了修改后的《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同时沪深交易所出台了完善减持制度的专门规则。
减持新规完善了大宗交易“过桥减持”监管安排、完善了非公开发行股份解禁后的减持规范、完善了适用范围、完善了减持信息披露制度、完善了协议转让规则以及规定持股5%以上股东减持时与一致行动人的持股合并计算等具体条款。
上海股份制与证券研究会副会长曹俊对《证券日报》记者表示,“新的减持规定进一步规范了包括大股东作为实际控制人和董监高作为内部人等的减持行为,使我国证券市场的法规体系更完善了,尤其是有针对性的规范了广大中小投资者长期以来诟病的上市公司内控制度‘对外不对内’等问题,对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具有长远的意义。”
“减持新规限制的是大股东等利用特殊地位虚假陈述并进行操纵市场和内幕交易的行为,对证券市场各参与主体都会是利好。”曹俊认为,除了规范减持行为以外,还应对违规减持加大处罚,使违规成本与不当得利相匹配,如减持部分收益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回购,盈利部分归公司,这样可以有效抑制违法违规的行为。
据介绍,此次修改减持规定,监管层充分借鉴了成熟境外证券市场减持制度的经验。从美国和香港证券市场的规定来看,其大多从限售期、减持方式、减持数量等多个方面,以“疏堵结合”的方式对于大股东及董事、高管的减持行为进行规范和限制。其中,锁定期虽不是太长,但相关的交易申报、信息披露及减持数量要求比较严格,综合而言,在其股权相对分散的上市公司持股情况下,规范比较有效。
前海开源基金首席经济学家杨德龙认为,减持新规减少了大股东等减持对相关个股股价造成的冲击,同时降低了二级市场的冲击,有利于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有利于缓解投资者担忧,提振市场信心。
根据减持新规,所适用对象由原来的大股东(即控股股东或持股5%以上股东)和董监高两类对象变成了三类对象,即增加了一类新对象特定股东。特定股东减持,即大股东以外的股东,减持所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股份、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
南山投资创始合伙人周运南认为,由于新三板所有的股东包括挂牌新三板时的原始股东、挂牌后定增进来的股东以及挂牌后在二级市场上买入的股东,其所持有的股份在新三板企业成功上市后都属首次公开发行前股份,所以新三板企业的股东均为规定中所指的特定股东。
周远南表示,虽然拟IPO的新三板企业都存在特定股东,但由于绝大部分的投资者最终持有公司上市后的比例都在1%以内,所以根据减持新规也可以做到一年限售期满后随时减持,基本无影响,只会对持股比例较大的机构投资者带来减持时间的一点延长。
中小股东有哪些权益
《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这是《公司法》对股东权利保护的一般原则性规定。在第四条之后,《公司法》规定了若干具体的股东权利,这些规定从方方面面保护着股东的权益:
(一)股东知情权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一项基本权利,是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因为股东要参加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其前提是必须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相关信息。《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盖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法供查阅。
(二)质询权
《公司法》第151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股东享有质询权,从而更好的保障小股东行使知情,也加强了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
(三)参与决策权
小股东参与公司的运营决策,主要是通过参加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参与公司重大事务的决策以及选举董事、监事来行使的,具体又表现为以下权利:
1、股东临时提案权。《公司法》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这样中小股东在股东大会上有了发言权。
2、小股东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为解决部分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蕞事不依法或不依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的问题,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此规定对于大股东通过控制董事会而遏制股东会而言是个沉重打击,小股东获得了对抗大股东的法定权利。
3、出席股东会行使表决权的权利。《公司法》规定,股东有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的权利。股东会表决的基础是一股一权原则以及资本多数决原则。这两条原则保证了公司各股东的形式平等,但由于小股东与控股股东实力上的悬殊,实质上是不平等的。
4、累积投票制度。《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既可以把拥有的投票权集中于一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累计投票制是资本多数决原则的例外,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增大小股东选自己的代言人的概率,遏制大股东专权,调动小股东关心公司生产经营,积极参与股东大会的表决。
5、公司对外投资、担保的股东决定权。在实践中,公司对因投资或担保而给公司和小股东们带来重大损失的案例很多,因此《公司法》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接受担保的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决定担保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这样不但限制了公司大股东及高管人员单独决定对外投资、担保的权利,而且扩大和保护小股东的权利。
6、违法决议可撤销权。《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这是《公司法》在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二最实质性的规定,尽管仍然存在一定问题,但从该法生效实施睛况来看,其对鼓励投资、促进公司发展,特别是对加强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已很有成效。
(四)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这是《公司法》新增设的一项股东权利。对于小股东来说,在公司中自己的诉求得不到申张,权利得不到保护,投资的目的无法实现,退出公司只能是最后的选择了。当股东会作出对股东利害关系产生实质影响的决定时,对该决定持有疑义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公平的价格回购他们手中的股份,从而退出该公司。
(五)股东诉权
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保障自己和公司的利益,是公司小股东的最后权利。股东诉权分为两大类别,一为直接诉讼,一为派生诉讼。两类诉讼最大的差异在于诉讼的基础。股东向法院提起直接诉讼,是基于其股权,对权利的侵害人在个人范围内造成的损害提起诉讼;派生诉讼则是股东代表公司,为了公酬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对公司造成损害的侵害人。
(六)监督权
监事会是小股东另外一个可以表达自己意愿的重要场所。《公司法》第52条、第118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成员的产生办法,都提到“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而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这样的规定可以保障监事会的运作不受董事会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左右,给监事会以独立的空间行使监督的职权,有利于保护小股东利益的。小股东可以通过监事会反映自己的主张,表达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议和质询,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时更可请求监事会行使诉权。
以上便是对于中小股东权益的简述,如有疑问欢迎咨询法邦网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