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夫妻一方擅自转让股权
诸红娟与惠志强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12月登记结婚,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分居。1998年9月9日,惠志强与其父亲惠荣兴投资设立无锡市康村重工轴承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前,公司注册资本208万元,其中惠志强投资203万元,占有97. 6%股份、惠荣兴5万元,占有2.4%股份。2011年11月8日,惠志强与第三人吴寿清订立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惠志强将拥有的无锡市康村重工轴承有限公司97. 6%的股权转让给吴寿清,转让价格203万元。合同订立后,惠志强、吴寿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相关程序,办理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股权变更后,公司实际仍由惠志强经营。
诸红娟认为,惠志强在与诸红娟夫妻感情恶化期间,擅自与姐夫吴寿清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无锡市康村重工轴承有限公司的股份,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第三人,损害了诸红娟的利益,故该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
惠志强认为,股份转让诸红娟知情,其转让股份并完成登记,符合公司法规定,且提供年度财务报表证明股份转让价格与实际价值相符,未损害诸红娟的利益。
案件审理中,惠志强、吴寿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诸红娟对转让股份知情并同意。
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惠志强与被告吴寿清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法院通过审理认为,惠志强与吴寿清达成默契,假借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旨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将损害诸红娟利益的行为合法化。因此确认被告惠志强与被告吴寿清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律师说法:夫妻一方擅自转让股权,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吗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本案当中,惠志强转让股份的行为应当属于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所以需要取得双方的一致意见。由于该转让行为发生在夫妻感情不和已经分居期间且惠志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征得诸红娟同意或其享有绝对处分权。
另外,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一)出让人无权处分;(二)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三)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四)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在本案当中,吴寿清与惠志强属于亲属关系,吴寿清应该知晓惠志强与诸红娟关系不和,因此并非“善意”,所以说并不能构成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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