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转让股权
2001年4月9日,武海天与张书华登记结婚。2012年3月8日,武海天起诉至朝阳法院,要求与张书华离婚,朝阳法院予以立案受理。2012年3月26日,武海天申请撤回对张书华的起诉,朝阳法院裁定予以准许。2012年6月18日,张书华诉至朝阳法院,要求与武海天离婚,并处理子女抚养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判决离婚。
另外,天德盛公司系2001年11月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武锡文。2012年3月31日,武海天与武锡文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将天德盛公司的出资2万元人民币转让给武锡文。
现在原告张书华主张,在离婚诉讼期间,武海天与其父武锡文恶意串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名下北京天德盛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盛公司)20%的股权低价转让给武锡文,使得离婚诉讼中,并未对上述股权进行处理。张书华认为上述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武海天与武锡文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
法院判决:被告签订的出自转让协议无效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海天与被告武锡文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
律师说法: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转让股权,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本案当中,武海天将天德盛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武锡文时,其与张书华的婚姻关系仍在存续,故武海天转让股权的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应当取得共同共有人的同意。武锡文系武海天的父亲,常年与武海天、张书华共同生活,对于武海天所持有天德盛公司20%的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明知。武海天擅自转让股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无权处分行为,侵害了共同共有人张书华的合法权益,武锡文也不构成善意取得。所以,武海天与武锡文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