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隐名股东如何维护自身权益
2003年2月20日,被告程某向原告勤某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勤某对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投资款50万元人民币。2003年6月,勤某以程某名义出资人民币100万元,与他人共同投资成立上海A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责本为2,000万元。公司成立后,程某多次将所特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后,勤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自己占有上海A有限公司股权;同时要求上海A有限公司办理上述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2003年7月11日,勤某向程某汇款35万元。同年7月14日,勤某向程某汇款10万元。同年7月17日,勤某向程某汇款5万元。
法院查明,2007年5月5日,程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勤某在上海有限公司投资100万元人民币购买原始股份,此股份在程某名下。2007年11月13日至今,程某多次将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他人,现注册资本中其名下认缴的出资额为1,483, 8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额的7.419%。又查明,2008年5月7日和27日,除程某外的其余登记股东和上海A有限公司分别出具证明,载明:100万元是勤某以程某名义出资,并确认勤某是公司的实际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后按出资比例享有1.899%的股东权益。原告勤某观点:自己虽以程某名义出资,但自己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根据契约自由原则的规定,双方关于隐名持股的协议属于公司内部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分配达成的契约,该契约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属善意,就应该认契约的法律效力。自己应当享有隐名股东所享有的权利。上海A有限公司以及其余股东,也认可自己的股东资格,所以,上海A有限公司应当协助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法院意见:隐名股东如何维护自身权益
法院审理后认为,在处理隐名股东显名化的问题时,涉及公司内部关系引发的纠纷时,主要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就权利义务分配达成的契约与一般的民事契约没有本质的区别,只要双方意思一致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公司内部,这种契约改变的仅仅是公司股东间的权利义务分配,并不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利益,所以,只要这种契约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属善意,就应该确认契约的法律效力。被告程某出具的收条及证明,已确认原告的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上海A有限公司以及其余股东,也认可原告的股东资格。与原告系借款法律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申请办理股东股权的变更登记,是公司的义务,现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判决在被告程某名下上海A有限公司的股权为原告勤某所有。
律师说法:隐名股东如何维护自身权益
所谓隐名股东是指虽未被公司章程等文件记载为公司股东,但实际出资的人。与之相对应的,记载在工商登记资料土的股东则被称为挂名股东。隐股东与挂名股东之间通过签订合同等方式,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由隐名股东出资以挂名股东的书义投资公司,由隐名股东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在公司管理中挂名股东将按照隐名股东的意思而为意思表示等重要事项。实践中由隐名股东问题而引发的案件屡见不鲜。事实上,隐名股东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只是学界和民同一个通俗而形象的叫法。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没有“隐名股东”一词,2011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将其称为”名义出资人”和“实际出资人”。在该司法解释中,较为全面地规定了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出现纠纷时的法律适用与判决标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中称其为”隐名投资人”而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则出现了“隐名股东”的字样。虽然对于隐名投资关系中的当事人的称呼不同法律法规也没有对隐名投资关系明确的规定,但是由于隐名投资行为在实践中的普遍性,法院按照《公司法)规定和原则对与隐名投资有关的问题还是有相应的较为统一的审理意见。
涉及隐名股东的纠纷很多,但大多数的纠纷都要以判断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为基础,判断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有不同的审理原则,对于涉及公司内关系的,法院往往会遵循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进行认定,以维护商事关系中的自由和诚信原则,保障当事人合法的真实意思得到贯彻。而对于涉及公司外部关系的纠纷,法院则侧重于遵循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来进行认定,以维护商事关系的稳定,保护善意第三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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