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利润分配纠纷如何处理
1993年,李某才申请开办宏益石化公司,该公司挂靠三相经联社由李某才个人投资,后原告方某波与被告李某才商议开办宏益石化公司及其加油站。同年3月13日,宏益石化公司与银海实业开发公司签订,关于联合经营加油站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投资人民币100,0000元共同兴建加油站,取名万方加油站。银海实业开发公司出资51,0000元,占股份的51%.宏益石化公司出资49,0000元,占股份的49%,合同约定,由宏益石化公司负责向有关部门办理征用土地、立项等予续,负贡组织建设工程项目。
1993年4月1日,宏益石化公司向流水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土地建加油站,租赁期为70年,后着手进行基建。先期投资由宏益石化公司投入。基建期间,方某波参与筹集劳动,并共同向马某等人借款投入加油站的建设,后银海实业开发公司的投资陆续到位。1994年1月20日,银海实业开发公司与宏益石化公司签订“关于联合经营加油站合同”的修改协议,协议中将股份比例调整为银海实业开发公司占80%,宏益石化公司占20%。李某才、方某波向马某等人所借的款项遂以加油站的名义偿还。
1994年6月17日,李某才、方某波、赵某涛签订了一份“万方加油站股份分配协议”,约定宏益石化公司所占的20%股份中,李某才占10%,方某波占5%,赵某涛占5%。同时约定:以上股份,每人按投资总额个人所占比例投资,盈亏按比例分成,假设炼油厂(即银海实业开发公司)的股份有3人按股份分享。同年7月15日,银海实业开发公司与宏益石化公司又签订补充修改协议,将股份比例调整为:银海实业开发公司占75%,宏益石化公司占25%。7月16日,银海实业开发公司与宏益石化公司共同组成验收小组,对万方加油站工程进行竣工决算,确认万方加油站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210,4155.31元,银海实业开发公司占股份75%,宏益石化公司占股份25%,双方投资到位。1995年2月15日,双方确认万方加油站新增资产由银海实业开发公司承包,自1995年1月1日至2008年3月13日止,银海实业开发公司一次性付给宏益石化公司人民币7,5000元,经营期间的盈亏由承包者自行承担。银海实业开发公司依约付给李某才人民币7,5000元。方某波因此要求李某才按股份分配该款,李某才不同意,方某波便于1996年5月20日向南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意见:利润分配纠纷如何处理
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出于赵某涛禾履行分配协议,及宏益石化公司所占的股份调整为25%之后,李某才与方某波未重新约定股份比例,故原股份分配协议已无法履行,不复存在。宏益石化公司总投资额中,方某波个人投资额仅为人民币34723.8元,因此宏益台化公司其余的投资款应认定为李某才所投入。原判未查实方某波的投资到位情况即以股份分配协议所确定的比例判决方某波分享承包款不当。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由于方某波的投资额仅占宏益石化公司投资总额的6. 3%,故仅能分得承包款人民币47250元。依照《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本院二审判决;(2)原审上诉人李某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审被上诉方方某波承包款人民币47250元及利息(自1995年2月1日起算至还款日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原一、二审诉讼费用各人民币5435元,由原审被诉人方某波承担人民币4000元,原审上诉人李某才承担人民币1435元。
律师说法:利润分配纠纷如何处理
究竟是按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约定还是按实际出资比例未确定当事人之间承包利润款的分配?上已述及,当事人之间系合伙人关系,在股份分配协议约定的条件下,负有共同出资和连带出资的义务,当事人之间股份分配协议中有关出资和股份比例的约定只具有对内效力,如若对外俐实际投资到位,视为宏益石化公司已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在宏*益石化公司投资总额已实际到位并促成山南万*方加油站有效成立的情况下,视为当事人已通过自己的实际行动即实际出资额对原股份分配协议进行了修正,应按当事人之间的实际出资额所占的实际股份比例来分配、承包款利润。如若判令违约一方即方某波通过补齐投资款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使股份分配。协议中约定的股份分配比例有效,显然不利于善良一方出资人即被告李某才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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