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4条的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以及第174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可以说,在股权转让当中,除了《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特殊规定外,在合同效力认定问题上,仍是主要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例如在股权代持法律关系中,显名股东将其代持的股权向第三人转让,由于显名股东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股权所有者,显名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呢?从商事交易便捷的角度来看,还是应当认可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此时,如果隐名股东(实际股东)以显名股东无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该转让合同并不因显名股东无处分权而导致合同无效。至于显名股东因自行对外转让股权或者在公司股东内部进行股权转让,所导致的隐名股东的损失,应当根据他们之间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进行相应的赔偿,在内部进行追究。根据前述司法解释,隐名股东不能以显名股东不是真正的权利人,无法对股权进行处分为由,主张股权转让无效。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如果转让方或者公司拒绝或者尚未为受让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那么受让方可以请求转让方以及公司共同为自己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现在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原则上股权发生变动仍需要商务部门批准;在办理批准手续之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通常认定为合同成立但未生效。现在关于股权变动是否需要批准的问题,根据企业处于自贸区内还是自贸区外有所区别。在自贸区内,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商务部门暂停实施股权转让的批准,换句话说,就是由核准制改为备案制。但在自贸区外发生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股权转让,仍应由商务部门进行审批。如果最终这类合同确定地无法得到商务部门的批准,受让方可以基于这样的事实主张解除合同。请大家注意,能够“解除”的前提,我们从法律语境下来考虑这个问题,一个合同能够被解除,一般是指已经生效并对双方产生拘束力。这是关于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或者没有办理批准手续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