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隐名股东请求确认股权
永信公司登记注册资本500万元。2011年3月,戴某、宋某等人共同协商从永信公司原股东张某等人处受让永信公司股权。戴某等人与张某等人约定永信公司股权作价1000万元,戴某等人以730万元溢价收购永信公司73%股权,张某等人保留27%股权交由李某代持。因戴某不便以自己的名义持有永信公司股权,戴某与宋某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在永信公司投入现金人民币250万元,持有永信公司25%股权,双方各持有12.5%股权,先用宋某名字办理股东注册登记,戴某暂时隐名,一旦时机成熟就将宋某名下12.5%股权变更登记到戴某名下。现宋某违反约定,拒不承认戴某的股东身份并向他人转让应属戴某的股权,严重侵犯了戴某的股东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戴某系永信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12.5%股权;二、永信公司立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戴某登记为公司股东。
法院判决:驳回戴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约定效力
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约定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应认定为有效。但如果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其他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的情形,或者“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或者外商投资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欺诈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申请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所载股东”为目的,此种情况下,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约定应认定为无效。
1.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约定对第三人的效力
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这个第三人即包括外部的第三人,如公司的债权人等,也包括内部的第三人,如公司的其他股东。
2.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约定对不知情的公司的效力
当事人之间约定以一方名义出资(显名投资)、另一方实际出资(隐名投资)的,此约定对公司并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人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只能首先提起确权诉讼。
现实中,往往有很多情况,公司的其他股东,和公司对于隐明投资安排是知情的,并且是他们合意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关于隐名投资的约定上不仅有隐名股东,显名股东的签字确认,往往还有其他股东,包括公司在内的确认。
基于以上的情况,隐名股东在进行确权之诉之前,如果显名股东,履行其公司股东权利,而其行动与隐名股东的意愿不一致,则公司是否能基于公司,及其他股东事先知情这一理由,当然的否定显名股东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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