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股权低价转让行为,如何认定
2014年,庄某与张某成立A商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两人分别持股60%、40%。2015年,股东庄某欲将自己所持60%股份按出资额60万元转让给陈某,由于转让时企业列表中显示净资产为190万元,股权转让当年,企业亏损20万元。案外人D作为庄某的债权人,提起诉讼,认为低价转让行为侵害了自身利益,要求撤销庄某与陈某的股权转让行为。经调查发现,股东B转让股份的价格明显低于转让当时该股份对应的企业净资产份额;并且,该企业当年虚列成本,人为减少了企业净资产。
法院意见:股权低价转让行为,如何认定
庄某与陈某所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D对庄某享有的债权一直未得到偿还为利益相关人,判决撤销庄某与陈某的股权转让行为。
律师说法:股权低价转让行为,如何认定
股权交易价格明显偏低的情形: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二)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净资产市场公允价值对应份额的;
(三)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
(四)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
下列情况,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被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且股且股权转让价格不低于被投资企业净资产的70%;
(二)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
(三)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根据以上规定,庄某股权转让价格是明显偏低的,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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