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委托别人持股
2010年8月上旬,江某拟与他人合资设立康地公司,在山东省曹县建设“康地君佳商住小区”项目。同年8月17日,刘某等人与江某协商决定刘某等人共同出资1800万元,并授权委托公司江某代持上述投资股权,代行股东权利、义务,分享经营利润。刘某等人由刘某经手依约向江某支付了上述投资款项,江某向刘某等人出具收到投资款确认书。同年9月江某告知刘某等人,公司股东之间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根据该协议,公司股东经营利润为股东回报,刘某等人每年可分得利润855万元,分三年支付,每年支付时间为8月17日,最后一次连本金一起支付。2011年8月17日刘某等人收到了江某支付的首期回报款共计855万元,但自2012年8月17日起江某未继续按约向刘某等人支付回报款并返还投资本金,由此造成刘某等人损失1710万元。刘某等人要求终止履行与江某签订的委托持股合同,返还刘某等人投资款并赔偿损失,但江某置之不理。
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等人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委托代持股纠纷 实际出资人面临的法律风险
实际出资人面临的法律风险
(一)委托持股协议约定不明确的法律风险
如果委托持股协议的内容约定得并不是很明确或者根本就没有对相关权利义务予以约定,一旦产生纠纷,实际出资人难以保障自己的相关权益。
一般来说,委托持股协议包含委托持股股数、股权归属、公司股东会出席召集及表决权、股东会提案权、公司董事、监事提名权、分红权、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股东权利的行使,股权处置,委托期限,保密义务,违约责任,侵权责任,股东责任,争议处理方式等内容。且委托持股协议内容宜细不宜粗,应尽可能的“有言在先”,维护双方合法权益。
(二)股权被名义股东转让、质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或“被处分”的法律风险
股权被名义股东转让、质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的法律风险。如果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股权给第三人,或者用股权为自己或者第三人的债务进行担保而设定质押等等,而一旦第三人取得股权的时候是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条件的,即第三人受让该股权时是善意的,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且转让的股权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并已经登记的,第三人就取得该股权的所有权。实际出资人只能向名义股东请求赔偿损失。
刘某授权江某代为持有上述投资股权,代为行使股东权利,履行义务。江某承诺刘某按照上述投资金额分享康地公司康地君佳商住小区的经营利润。通过对该确认书内容的理解,能够认定双方为代持股关系。刘某作为实际投资人,也通过分红方式享受了股东权益。2014年9月17日,江某做出催促刘某筹款的通知,从通知内容看,江某已经终止委托,康地公司对此亦是明知的,因此双方之间的委托持股关系已于2014年9月17日终止,刘某再要求判决终止委托持股合同已无依据。至于委托代持股终止后,刘某如何主张权利,应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江某在康地公司康地君佳商住小区投入大量资金,尽管康地公司注册资本金为3000万元,但作为房地产项目,除注册资本金外,还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实际上江某的投入也远远超过了注册资本金,江某的投入中也包括了刘某等人的1800万元。综上,刘某等人主张的返还投资款1800万元、损失1710万元以及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刘某的请求得不到支持。
以上是关于“委托代持股纠纷 实际出资人面临的法律风险”的案例介绍,如您这方面的问题,欢迎咨询法邦网专业股权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