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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持股协议的法律风险

此文章帮助了454人  作者:上海股权蔡绍辉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被委托持股人转让股权

2012年10月22日,宁乡县青云生态养殖场的负责人王某代表全体股东与青龙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将该养殖场作价11000000元转让给贺某,由青龙公司现金支付转让款3500000元,余款7500000元作为王某及该养殖场其他合伙人入股青龙公司的股本金并委托贺某代持,王某及该养殖场其他合伙人享有青龙公司注册资金中的7500000股。2013年4月28日,王某与贺某签订《占股协议书》,约定贺某持有的青龙公司7500000股(每股一元)中,王某占股1250000元,王某委托贺某入股青龙公司,王某的1250000元股权由贺某代持。同时协议约定了贺某的财务结算报告义务、分红通知及实施义务,股权转让通知义务。2016年8月初,王某了解到贺某于2013年11月4日将其持有青龙公司的10500000元股权全部转让给了杨某。

法院判决:由贺某支付王某125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

律师说法:代持股协议的法律风险

登记在工商管理部门的股东是接受委托的持股代理人,并不是实际的出资人,但是,对外来讲,股东资格的确认依据的是股东出资证明书和工商登记,实际出资人虽然出资但是自己的名字并不显示在工商登记资料上,就容易存在以下法律风险:

1、股东的身份不被认可。由于实际出资人的姓名并不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上,那么在法律上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是不被认可的,股东的表决权、分红权、增资优先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一系列的权利都需要由代持股人行使,必然导致风险的存在。同时代持股人转让股份、质押股份的行为,实际出资人都很难控制。

2、代持股人恶意损害实际股东的利益。包括代持股人滥用经营管理权、表决权、分红权、增资优先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权利给实际出资人造成的财产损失。

3、由于代持股人自身原因导致诉讼而被法院冻结保全或者执行名下的代持股权。当代持股人出现其他不能偿还的债务时,法院和其他有权机关可以依法查封上述股权,并将代持股权用于偿还代持股人的债务。实际出资人如果未能及时阻止,只有依据代持股协议向代持股人主张赔偿责任。

4、代持股人意外死亡引发继承或离婚纠纷等。如果代持股人意外死亡,则其名下的股权作为财产将有可能涉及继承或离婚分割的法律纠纷。实际出资人不得不卷入相关纠纷案件中,才能维护自己的财产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股东必须要在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中予以载明,因此对于王某主张其为第三人青龙公司实际股东以及贺某提出其转让在第三人青龙公司的股份后签订了《隐名股东投资协议》,现其仍为第三人青龙公司的股东,没有转让股份的主张均与法律规定不符,法院依法不予采纳。从《占股协议书》的第四条、第五条内容显示,其他合伙人各享有的1250000元均委托贺某经营,同时要求贺某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双方之间就本案争议的1250000元形成的法律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王某与贺某已经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王某为委托人,贺某为受托人。贺某受王某的委托将1250000元入股青龙公司用于经营,2013年11月4日,贺某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与青龙公司的股东杨某、刘某订《湖南省青龙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贺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他人,2013年11月6日,第三人青龙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为杨某、刘某二人,贺某不再属于第三人青龙公司的股东。因贺某在未告知王某的情形下将王某委托其管理经营的1250000元擅自转让给他人,且事后未征得王某的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贺某故意违反委托合同的约定,没有尽到应接受委托人的指示和及时向委托人报告的义务,且损害了委托人的合法财产权利,王某有权要求贺某支付转让股份所得的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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