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公司不签发股东出资证明书
公司于2003年6月13日成立,李某某是公司的原始股东,出资人民币300万元,持股比例10%。2004年3月,公司更名并增资,李某某按出资比例履行了增资义务。2005年1月,公司再次更名。公司设立后,未向李某某签发出资证明书,也未置备股东名册。李某某向公司提出签发要求,但未果。现要求公司向李某某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将李某某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
法院判决:上海昌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李某某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将李某某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
律师说法:有限责任公司如何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有限责任公司向股东签发的出资证明书载明了股东的各种权益。按照《公司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下列情形下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第一,有限责任公司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必须于公司成立后才能进行。出资证明书是股东享受权益的书面凭证。股东的存在是以公司成立为前提的,而股东的存在需要存在的证明,该证明即为“出资证明书”。
第二,出资证明书所载事项必须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即公司的出资证明书,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1)公司的名称。公司名称不仅仅是公司章程绝对必要记载的事项,而且也是公司出资证明书是何种公司的证明。出资证明书必须记载公司的名称,有利于股东行使股东权,主张股东权益,有利于公司对股东的管理。
(2)公司登记日期。公司登记日期即公司领取营业执照的日期,从公司的登记日期起,公司的股东就可以对公司行使股东权。
(3)公司的注册资本。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出资证明书载明公司注册资本,股东便可清楚其出资额所占公司注册资本比例,便于掌握其在公司权益分配中所应享有的份额,以便于行使股东权。
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本案李某某的股东身份虽然已在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公司在庭审中亦确认李某某的股东身份,但不能由此可以免除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并进行股东名册记载的法定义务,因为在确认股东身份的相关依据中,常见证据有出资证据、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资料。其中工商登记材料系对抗性证据,对外具有公示性和对抗性。公司内部置备的股东名册是效力性证据,对公司内部关系来说,是确定股东与公司关系的重要证据。而出资依据则是股东据以证明股东身份并可向公司主张相关权利的源泉证据。因此,公司在公司成立后,应按照出资证明书应载明的事项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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