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证合同当事人如何举证
第一,双方就保证关系是否存在时的举证责任。当被告否认其为保证人时,应当由原告就被告曾向其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意见》第 108条的规定,对法人之间的或公民与法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原告必须以书证证明;而对公民之间的口头保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提出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证人来证明。
第二,保证内容发生争执时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保证范围不明确的,推定保证人对全部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同上第108条第2款)因此,主张只同意就部分债务负保证责任的被告应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保证人为二人以上吐,负连带保证责任是常态,负按份保证责任是例外情形,故应由主张曾与债权人约定按份承担责任的保证人负举证责任。当债权人主张保证人同意对新增加债务担保而保证人否认的,举证责任应由债权人负担。
二、定金合同当事人如何举证
在定金这种担保形式中,双方最可能发生争议的是预付款项究竟是预付款还是定金。对此,似应由主张定金的一方负举证责任。因为定金和预付款虽都具有预付性质,但定金具有担保作用,对双方当事人来说关系重大,应当在合同中写明。若究竟系定金还是预付款不明,只能作为预付款处理。
从性质上说,定金有违约定金、成约定金和解约定金。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定金一般是违约定金,成约、解约定金为例外。在合同诉讼中,如果一方证明了订立合同的基本事实,另一方主张双方约定将交付定金作为合同成立的附加条件,就应对这一约定负举证责任。由于违约金与定金的性质不同,所以两者允许并用。即一方当事人既可以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又可要求按定金罚则处理定金,但前提条件是以该定金为违约定金。假如是解约定金,则无需再负违约责任。对定金属解约定金的事实,应由违约一方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