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留置权成立的条件
(1)留置权产生的前提,必须是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且一方占有他方财产,只能是依照合同合法占有对方的财产。不是依照合同或非法占有的财产,以及占有的不是对方的财产,不能作为留置财产,不产生留置权。
(2)债务人所负债务须与该被留置物有牵连关系。
所谓牵连关系,是指债务人所负债务与对留置物的占有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发生。如基于加工承揽合同而占有加工承揽物。
(3)留置权的成立,必须是债务已到清偿期,存在债务人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法律事实。
(4)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留置权的设立和先行使,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自行约定留置。
二、留置权应当如何实现
留置权人留置财产后,经过一定期限,债务人仍不给付应付款项时,依照法律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清偿的行为。依据担保物不可分原则,留置权人在其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可就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权,即留置权实行的范围及于留置物的从物和留置物所生孳息,但从物须也为债权人所占有。
留置权所担保优先受偿的债权包括债务人原应交付的款项、利息、留置财产的必要费用,行使留置权的费用及其他损失。留置物价值不足以清偿时,得请求债务人补足,超过应受偿范围的,应将剩余部分价款返还给债务人。实现留置权前须留有一定期间并通知债务人,以使债务人能够在此期间内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以获得被留置财产的返还。此期间一般由法律规定,法律未作规定的可依行业或地区习惯确定,在既无法律规定也无相应习惯时,应依民法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
按瑞士民法学者对其立法的解释,债权人未经通知而实现留置权时,留置权的实现并不因而无效,但债权人应负损害赔偿的义务。此观点为学术界所普遍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