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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虚假交易致公车流失,销售公司未尽注意义务应担责

此文章帮助了253人  作者:北京合同纠纷律师  来源:法邦网

员工虚假交易致公车流失

刘某自2009年11月起在原告处工作,任原告车队队长。4月14日,被告刘某通过案外人李某向被告桂林蔚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加盖有原告公章的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刘某的身份证等一系列证件并现场拍照确认身份,被告桂林蔚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收取50元手续费后向被告刘某出具了买方为被告刘某、卖方为原告、车价为6万元的“二手车销售发票”。后被告刘某持该“二手车销售发票”及其他相关材料于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讼争车辆的转移登记。

据悉,该车辆由原告于2011年以48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告并支出车辆购置税41025元、车辆登记费用410元及车辆装饰费用10400元。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价值505535元。

销售公司未尽注意义务应担责

法院经审理认为:讼争车辆流失,原告的财产权受到侵害,其享有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

被告刘某编造虚假交易占有原告车辆并擅自处分致车辆流失,系当然的侵权责任人。对于提供讼争二手车交易平台的被告桂林蔚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讼争交易系被告刘某通过自己代理完成,其同为买方以及卖方的委托代理人,同时交易价格极低,但作为二手车市场经营者的被告桂林蔚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既没有对被告刘某的卖方委托代理人身份进行严格确认,也没有审查法规规定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出售、委托拍卖车辆时,应持有的本单位或者上级单位应出具的资产处理证明。故应当认定被告桂林蔚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这次交易的审查确认未尽充分注意义务,其对讼争车辆流失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法院结合两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以及获利情况,判令二被告间的责任承担比例应以被告刘某承担95%、被告桂林蔚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5%为宜,遂作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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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变更后,对经过变更的那一部分合同内容发生法律效力,原有的一部分内容失去效力,当事人应按照变更后的内容履行。要注意合同变更的内容必须明确,比如对数量的变更要具体到按什么包装多少件。如果合同中变更约定不明确,那么就推定为未变更,仍然按照原来的合同进行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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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横山书院公益普法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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