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人擅自将租赁物拆除
原告李某、韩某以韩某与彦民酒店法定代表人韩某之夫王某签订《租赁合同》,承租某酒店顶层、403房间及电梯顶部,后经王某同意韩某将租赁物转给李某使用,但某酒店法定代表人变更后,2012年11月,王某将其在某酒店顶层所建鸽舍强行拆除,并将403号房屋强行收回造成财物损失为由,起诉要求确认韩某与王某所签《租赁合同》有效,要求被告将拆除设施恢复原状,租期及租金自拆除设施之日至恢复原状日推迟计算,要求被告赔偿403室房屋丢失物品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酒店否认与原告韩某签订过租赁合同,否认原告使用酒店顶层及403房间,认为拆除酒店顶层设施系酒店自主行为,与原告无关,据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因出租人未盖章租赁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与案外人王某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某民酒店未加盖公章,现某酒店不予认可,并否认曾经出租场地给原告,原告所持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现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李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天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