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使不安抗辩权要什么条件
不安抗辩权是指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以及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时,可中止自己的履行;后给付义务人接收到中止履行的通知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第68、69条对不安抗辩权做出规定。其构成要件如下:
1、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
此处,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的债务也要成立对价关系。双务合同中债务的对价性是互负债务一方延缓给付,保护其期待债权的前提,也是诚信原则对双务合同双方忠实合同义务,避免权利滥用的要求。
2、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
《合同法》第68条对“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作了规定,包括: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以及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
二、先给付义务人该怎么抗辩
先给付义务人行使不安抗辩权时负有两项义务:通知后给付义务人,包括其中止履行的意思表示和后给付义务人提供适当担保的合理期限。这样可以督促后给付义务人及时恢复履约能力,使不安抗辩权人的合同目的不致落空,对维护合同关系的稳定,督促合同的恰当实现有重要作用。
同时,先给付义务人还有举证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以防止先给付义务人权利滥用。若先给付一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又在无充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滥用不安抗辩权,那么其也要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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