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格式合同规定货物丢失按运价三倍赔付
2003年9月,李步云从伊荣伟经营的电讯经营部购买了一部手机,但该手机在10月便发生故障,于是李步云便将手机交回伊荣伟处进行修理。伊荣伟将手机用盒子包装好交给和作翔经营的某汽车货运配载站从甲地送到乙地经营部修理,伊荣伟支付了运费10元。和作翔交给伊荣伟货物签收单第3联,在该货物签收单上,注明了“货物按实际价值保险,如遇意外本站按保价赔偿(未投保发生意外,本站按运价的三倍赔)”的格式条款。和作翔在运输过程中将伊荣伟托运的手机遗失,伊荣伟赔偿李步云一部新手机。伊荣伟便向和作翔要求赔偿,但和作翔拒绝了伊荣伟的要求,双方为此发生纠纷。伊荣伟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和作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格式合同是否有效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其中提请注意义务是格式合同使用人的一项非常重要的义务。使用人在提请注意时必须达到相当的程度以至于足以使相对人注意到免责条款。另外,在提请同时还要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总是由一方当事人在未与对方协商的情况下事先拟定,重复地使用。由于格式合同具备可重复使用之特点,在经济往来中被大量使用,这便使得格式合同存在许多弊端。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在拟定格式合同时,往往会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将一些有利自己而不利于对方或普通消费者的条款订入合同,提供这样的合同条款让自己享有较多的权利,承担较少的义务和责任;使对方或普通消费者享有较少的权利,承担较多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合同法》明确要求格式条款应遵循公平原则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在本案中 对货物签收单“未投保发生意外,本站按运价的三倍赔付”的约定是否有效?拾同法》第3}2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5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货运合同中,当事人可以对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进行约定,但从该条款可以看出,承运人对于“未投保发生意外,只能按运价的三倍赔付”的条款是为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而加重托运人的负担,因为运价10元的三倍即30元与手机的价值相差甚远,所以,该条款违反了公平原则,损害了托运人的合法权利。另外,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和作翔能不能要求托运人伊荣伟强制保险?在国内的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对货物进行保险是任意性的,因为托运人可基于两点考虑:一是如前面所述,风险责任本来就是由承运人负担,交纳保费只能增加成本,因此不愿意投保。二是,货物运输合同常常与货物买卖合同同时发生,根据奄合同法》第145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141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因此,托运人(出卖人)只要办理了货物托运手续后‘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时,便完成了买卖关系。是否要投保,义务不在于托运人。对于国内的货物运输合同,法律未明确也不允许要求托运人强制保险,因此,在本案中,和作翔以格式条款形式要求托运人伊荣伟投保,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