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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次承租人欲购租赁房屋 次承租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

此文章帮助了267人  作者:北京合同纠纷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房屋次承租人欲购租赁房屋

时腾宇拥有一处闲置的临街店面。2004年3月,经人介绍,时腾宇与龚永清协商签仃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龚永清租赁时腾宇的临街店面开办时装店,租金每月3000元,按季度支付;租期3年。但时装店开办后,龚永清经营不善,导致亏本。经过协商,在得到时腾宇允许的情况下,龚永清将该店面转租给班凌燕。2005年8月,时腾宇因病急需用钱,决定转让该店面。经过与班凌燕的协商,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班凌燕以20万元购买时腾宇的临街店面。龚永清获悉后提出,自己也愿以相同的价格购买该店面,要求时腾宇解除与班凌燕的房屋买卖合同,遭到拒绝。龚永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时腾宇与班凌燕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无效和自己与时腾宇以同等条件成立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有效。

二、次承租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

根据《合同法》第230条的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优先购买权是指民事主体在特定买卖的同等条件下,依法享有优先于他人购买财产的权利。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则是指承租人在出租人出卖租赁物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该租赁物的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优先购买权仅限于房屋。优先购买权的实现需要具备下列条件:(I)在租赁合同的存续期间。(2)在同等的条件下购买。在非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不能享有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是指承租人与其他购买人在买卖条件上等同,包括买卖的价格、付款的期限和方式等等。(3)必须在一定期限内行使。如果出租人通知承租人将要出卖租赁的房屋,并提出了一定的期限,而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没有购买的意思表示,优先购买权丧失。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就要求出租人在出卖租赁房屋时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给承租人考虑是否购买该房屋的时间。只要承租人未作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表示,出租人不得在这个期限内将该房屋卖给他人。如果出租人违反了上述通知义务,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买卖合同无效。

但我国法律对承租人已将租赁房屋转租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未作明确的规定。我国确立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宗旨是:维护承租人在租赁房屋期间形成的依赖关系,特别是居住房屋的依赖关系,体现了社会中的一种基本人权关系;维护承租人对财产的稳定使用的状况,发挥财产利用的最大效能,促进长期投资。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与收益,形成了与租赁物的依赖关系,而这正是立法赋予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藉以稳定承租人与出租人的法律关系、确保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依赖从而维护承租人利益的原因所在。

经过出租人同意的转租受法律的保护,在合法的转租中,承租人将对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转让给次承租人,在使用收益过程中形成的与租赁物的依赖关系也随之转移。为此,法律基于该依赖关系设立的优先购买权应属转租内涵中的应有之义,即承租人在转租房屋的同时,已将房屋的优先购买权一并转移,由次承租人实际享有房屋的优先购买权,承租人不再享有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因此,在本案中,龚永清已丧失对诉争店面的优先购买权,因为其原先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已经随着转租关系的成立而由次承租人班凌燕享有。其要求确认时腾宇与班凌燕出售店面合同无效的请求应予驳回。

 


北京合同纠纷律师温馨提示:

出租方收取租金的依据是房屋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如果出租方不能依约交付标的物或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条件,例如房屋面积与合同约定有误差,应视为出租方交付的标的物有瑕疵,承租人可要求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或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也可以双方经协商减少租金,变更合同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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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
文道全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横山书院公益普法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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