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承租人欲买承租房屋
廖光华是某企业退休职工,有一套闲置的两居室房屋。2004年3月,廖光华与尚松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两居室房崖出租给尚松峰,租金每月1200元,租期2年。2005年6月,廖光华打算将房屋出售,原单位同事王家存获悉后有意购买。两人经协商,以30万元的价格成交,签仃了房屋买卖合同。尚松峰得知租货的房崖被出售后,也要求购买。廖光华认为房崖已经出售,不同意毁约。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尚松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廖光华与尚松峰的房崖买卖协议无效,并认定自己与廖光华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成立。
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如何实现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房屋优先购买权总的来说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法定民事权利,是一种由法律直接创设而能够对抗第三人的民事权利。它并非基于租赁双方当事人协议而产生,也不能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后事先取消。(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具有物权性质的请求权,而非纯粹债权性质的请求权。理由主要有:第一,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系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这与债权纯系当事人自由设定原则不相符合。第二,根据债权相对性原则,纯粹的债权不得对抗第三人,权利人只能获得相应赔偿,而事实上我国的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可以对抗第三人的。在出租人违反有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擅自将租赁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承租人可以据此要求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关系无效。第三,通常情况下,纯粹的债权是一种独立的权利,而优先购买权具有附从性,是附从于租赁事实的。所以,我国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物权性质的请求权。(三)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期待权。如果出租人不出卖房屋,则承租人不得以享有优先购买权为理由要求出租人将房屋卖给承租人。只有当房屋出租人出卖房屋时,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才可能转变为现实的权利。(四)优先购买权是一种限制权。相对于出租人来讲,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其实是对他所有权行使的一种限制。承租人只要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出租人便不得将房屋卖给第三人。(五)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可能权。所谓的可能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而使他人与他人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作为优先购买权权利人的承租人可以以自己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行为而使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就租赁房屋形成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所以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可能权。
在本案中,尚松峰具有向廖光华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1)出租人要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2)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向出租人主张了自己的优先购买权;(3)必须是与第三人具有同等条件。根据《合同法》的原理,如果出租人在有出卖房屋的意思,与第三人协商的同时通知承租人的,等于是向承租人发出了要约,承租人向出租人主张的愿意在同等条件下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显然是一种承诺,这在理论上当无异议。对于出租人未依法履行通知承租人的义务,擅自将房屋卖给第三人,而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既然法律明确规定了出租人的这项义务,那么出租人在实践中若不作为的,则为了保障该项义务的实现,应当在法律上推定出租人在向第三人发要约的同时也向承租人发了要约,要约的内容就是承租人在与第三人同等条件下是否要购买租赁房屋,承租人获知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事实后向出租人要求以与第三人同等条件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在法律上就是一项承诺。无论在哪种情形下,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事实上都已经确立了一种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出租人必须以“同等条件”将租赁房屋卖给承租人,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