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借款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
张明皓、李炼是中学同学,二人从小一起长大,交情很不一般。高中毕业后,张明皓下海做起了服装生意,买卖很是红火。而李炼则通过关系进了一家农机公司,收入不高。看到好朋友的钱越赚越多,李炼的心里也痒痒起来,于是便打算辞职下海做生意。李炼看中了餐饮业,便从张明皓那里借来了20万元的启动资金,开起了餐馆。但由于没有经营管理经验,很快生意便陷入困境,不得不关门歇业。而此时的张明皓也因为要急于购进一批夏装而四处筹措资金。张明皓找到李炼,希望他能归还一部分借款,以缓解自己资金紧张的现状。李炼认为张明皓不应该在自己最困难的时候来要欠款,这种雪上加霜的做法不够仗义,于是便以自己所有的钱都赔到了生意里为名予以推脱。张明皓通过李炼的妻子得知李炼在一年前曾经借给自己的表弟10万元钱买房,现在已经到了归还的时候。于是张明皓便找到李炼,希望他能在收回这笔借款后归还自己一部分。李炼表示自己碍于亲戚情面不好张嘴要钱,如果张明皓一定要钱,就让张明皓自己去要。张明皓找到李炼的表弟,向他说明了来意,李炼的表弟表示,自己借的是李炼的钱而不是张明皓的钱,张明皓没有权利来向自己要钱。张明皓感到气愤和无奈,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炼及其表弟清偿债务。
二、贷款人能否代位取得
本案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是代位权。所谓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债权人以外的其他人所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代位”是指代替债务人的地位。也就是说,代位权就是代替债务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在本案中,张明皓的债务人李炼对第三人即李炼的表弟享有10万元的债权,而对于这一到期债权,李炼在可以行使的情况下以种种理由为名怠于行使,从而使张明皓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由此可见,这一情形符合代位权的行使条件。根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千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12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张明皓可以通过诉讼的形式,对李炼的这10万元债权行使代位权,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费用应当由李炼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