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业主停在室外的摩托车丢失
郭晓明是某小区业主,并与某公司签仃了入住合同。某公司在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过程中,先后制订了《小区入住须知》 《小区管理规规定》《卫岗位责任制》、等规章制度,并在小区内公布。小区内住户每年向某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200元,由某公司负责对小区内的公共设施养护、安全防范措施等方面提供服务。某公司在发布以上规章后,便开始向小区住户收缴物业管理费,但郭晓明一直未交纳。6月24日,郭晓明中午下班后将自己的摩托车未加防盗锁就停放在小区内,等下午上班时,郭晓明发现自己的摩托车已不在停放点,便立即报案,但公安机关一直未破案。6月27日,郭晓明向某公司交纳了200元的物业管理费,之后便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会司赔偿郭晓明的经济损失。
二、物业公司应否赔偿
《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郭晓明在入住小区后,与某公可签订了入住合同,该合同为某公司对郭晓明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承诺和郭晓明愿意接受服务和管理的表示。双方并未就郭晓明的财产由某公司保管签订过保管合同或有任何约定,某公司无保管郭晓明财产的义务。因此,郭晓明和某公司之间的关系只是一种进行服务和接受服务的关系。而某公司提供的服务是一种对小区的整体性服务,而不是仅就某个住户的单独服务,某公司也不能因某个住户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就停止对整个小区的服务。可见,郭晓明和某公司之间的合同性质是服务性的合同。郭晓明没有特别约请某公司保管被窃的那辆摩托车,其每年交纳的200元费用系物业管理费,该费系综合服务费,在构成中并无室外停车管理费的项目,摩托车的保管不属于某公司正常的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范围。当然,某公司对小区的安全负有进行日常管理的义务,但其所承担的小区安全防范方面的义务只是配合公安机关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维护管理区内的公共秩序。
《合同法》第365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366条规定: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368条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保管合同是践成合同,其成立不仅需要双方当事人保管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必须有寄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实际占有控制的行为。郭晓明在摩托车失窃前并未将摩托车钥匙或行驶证交付给某公司,而某公司也未对郭晓明出具取车凭证。显然,双方当事人之间就该车辆并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某公司制订了一系列规章制度,这表明某公司已对小区进行了管理,履行了管理职责,郭晓明的摩托车被盗纯属意外事件,某公司对此并无主观上的过错,其行为也未违法,更无侵害郭晓明财产的事实。所以,某公司对郭晓明的摩托车被盗并无责任。相反,郭晓明摩托车被盗恰恰是因为郭晓明未遵守某公司的规章制度,自己对车辆疏于防范,未停放在自己的车库,也未加防盗锁,结果使摩托车被盗,依据过错责任原则,这个后果完全应当由郭晓明自己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