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间借贷利率约定不明确
王世涛经营药材生意,为经营需要,向生意伙伴张千帆借款。王世涛向张千帆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借款40万元,2004年底付还13万元,2005年底还27万元。在2004年度,王世涛按照约定偿还了13万元,并向张千帆支付了1年的利息,利息是按照月利率12%计算。2005年11月,双方因偿还借款问题发生纠纷,张千帆把王世涛告上法庭,要求王世涛偿还27万元的借款并要求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但未就利率问题提供确凿证据。王世涛承认双方曾约定借款支付利息和自己已按12%的月利率支付了1年的利息,但提出利率是支付利息时临时商定的,双方并没有继续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的约定。
二、借款人应否支付利息
民间借贷实际上就是《合同法》第210条规定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合同法》中的借款合同以调整一方为金融机构的借款关系为主,同时,也对自然人之问的借款合同作出了一定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的情况在社会生活中广泛存在。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与金融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借款合同有所区别。其中最主要的一点就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合同仅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不能成立,必须要有实际的交付行为,即合同是在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无论当事人的合同采取的是口头形式还是书面形式。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金融机构为借款人的借款合同一般标的数额较大、订立合同的手续复杂、严格,需要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同时,这类合同往往需要设定担保,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不是仅有意思表示的一致就可以成立。因此,金融机构借款时,贷款人与借款人达成书面协议,借款合同即为成立。自然人之间借款一般都是互助性质的,不支付利息的情况居多,当事人在借款活动中关注的是借款这一事实能否被证明,因而对合同的形式并不注意。很多情况下是一手交钱,另外再写一个简单的借据,形式上比较简单,过程也不那么复杂。即使当事人采用了书面形式,借款人不支付借款的,也不宜要求其必须支付,否则会给借款人增加过重的责任。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对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的问题,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规定虽然是在合同法施行前制定实施的,但与合同法没有根本的抵触,因而在未正式废止前,仍应当是有效的。即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在当事约定有利息的前提下,如果双方对借款利率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具体到本案,张千帆认为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借款后,王世涛已按约支付了一年的利息;王世涛承认已支付了一年的利息,但提出,双方对利率没有具体的约定。说明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王世涛需支付利息。在当事人有约定利息的前提下,而张千帆无法举证证明月利率按12%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的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本案的处理应该是要求王世涛支付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