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广州某贸易公司、被告深圳某实业有限公司自2010年至2015年5月17日之间存在购销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挂度除油粉等材料,双方签订由多份《购销合同》和《供货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金额84755元未支付,为此原告提供11张送货单作为证据,该送货单有洪某或赵某签名,其中最后一张送货单显示时间为2015年5月17日。送货单右侧显示,送货单共三联,第一联白色为存根联,第二联黄色为客户联,第三联红色为回单联,原告主张双方付款过程为: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处,由被告员工签名后将送货单三联全部带回原告,待被告付款后原告将黄色客户联给回被告。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
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4755元及利息12992.9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处理完未对平帐的税务问题。
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某实业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作答辩,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有84755元货款未支付,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且原告的主张有发货单、购销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84755元货款,扣除被告已经于2016年12月29日已经向原告支付的货款1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74755元。
关于利息,原告请求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案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由于双方交易时间较长,本院按照原告最后一期送货时间后第二天即2015年5月18日计算。
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处理的范围,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某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的货款747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以84755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16年12月30日起以74755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所欠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律师说法: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方也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因此,根据法律法规,即使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方也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法律是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建议找专业律师起草审核合同,更好维护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