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保证期间应如何约定
2009年5月28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章某某、沈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章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28日至2009年6月27日,担保人沈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到还清。同日,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现金50000元。
法院判决: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收条来看,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且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沈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到还清,属于约定不明,故被告沈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28日至2009年6月27日止,被告章某某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章某某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沈某某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说法:承担保证责任至借款还清的约定有效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本案中,借条中约定“担保人沈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到还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况,故被告沈某某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从2009年6月28日至2011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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