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银行卡被盗刷起诉银行
2014年3月12日,刘进昌在建行汝州支行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并领取银联龙卡通(储蓄卡)IC卡,卡号为62×××50,该卡开通了境内ATM自动转账功能,开通了手机银行渠道服务,短信账户变动通知服务(手机号为135××××9527),该卡设置有密码。截止2016年1月7日,刘进昌的银行卡账户余额为78700.47元。2016年1月7日22时33分至次日01时08分,刘进昌收到中国建设银行客服号码95××3发送的交易提示信息18条,银行卡账户余额一直在减少,最后一笔交易完成后账户余额为12.29元,共计减少78688.18元。具体交易情况为:通过ATM转出50000元,支付手续费15元;网络ATM取款13次,其中取款3000元的六次,每次另支付手续费32元;取款2000元的一次,另支付手续费22元,上述交易均通过锡州农商行完成。取款1435.21元的五次,每次另支付手续费26.35元;取款1083.44元的一次,支付手续费22.83元。该账户另产生查询费三次,每次金额4元;消费一次,金额33.11元。2016年1月7日晚上至次日早上,刘进昌一直在位于汝州市的家中休息,该时间段内本案银行卡的相关交易发生在江苏省无锡市。
刘进昌在发现账户异常后,于2016年1月1日01时17分,拨打中国建设银行客服电话95××3,并让其女儿拨打报警电话。2016年1月8日上午,刘进昌与其女儿携带本案银行卡到汝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报案,当天公安部门受理该案,受案登记表文号为汝公(刑)受案字(2016)0099号。
刘进昌在庭审中明确本案按合同纠纷追究建行汝州支行的违约责任。
法院判决:银行卡盗刷,银行负有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刘进昌存款本金78688.18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刘进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768元,由建行汝州支行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建行汝州支行不服,上诉称:一、本案银行卡密码只有刘进昌本人知道,其他人均不知情。因此,只有刘进昌有泄漏密码的可能,其应当承担因密码泄露带来的风险和损失。二、建行汝州支行没有违约事实。大量银行卡盗刷事件证实,银行卡盗刷需满足两个条件才能完成盗刷:一是犯罪嫌疑人持有复制的银行卡;二是犯罪嫌疑人掌握银行卡密码,因为没有密码无论如何都不能完成盗刷。掌握密码是实施盗刷的充分必要条件。建行汝州支行不知刘进昌的银行卡密码,只有其本人存在泄露密码的可能。三、关于划分责任。一审并未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各自的违约或过错程度,而是片面认为建行汝州支行未能尽到交易时的安全保障义务,显然不公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建行汝州支行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8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说法:银行卡被盗刷,银行有赔偿责任吗
用户在银行办理储蓄卡,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有义务保障储户存款的安全。银行作为发卡行应当确保其提供的银行卡所载信息具有可识别性和不可复制性,因他人使用伪造银行卡盗刷账户内资金,说明发卡行所发银行卡存在安全保障技术缺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此外,合同法还规定,合同中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条款无效(第5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