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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不批准辞职 员工也可申请补偿吗

此文章帮助了208人  作者:无锡合同纠纷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

凌某在2014年1月1日入职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从2014年5月份开始,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一直拖欠工资。同年9月11日,凌某以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递交了书面辞职申请。但公司经理拒收凌某的辞职信,凌某此后未再到公司工作。9月18日,公司电话通知凌某,于9月23日前到公司上班,否则按旷工方式解除劳动合同。凌某遂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公司支付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法院判决:

在案件审理中,公司认可凌某确实向公司经理提交了辞职申请,但当时并未收下,后来虽然通过电话通知其回来上班和不回来上班的相应后果,但却从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最后,仲裁部门裁决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且支持了凌某要求支付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

律师说法:

沈阳刘律师介绍,《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劳动者在特定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据该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可要求支付经济补偿:(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依据该法条规定,劳动者在上述情形下享有特别解除权,无需向用人单位预告,即可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还需支付其经济补偿。

本案中,在公司拖欠工资的情形下,凌某完全可行使《劳动合同法》第38条赋予的解除权,而公司不得以不接受辞职申请为由,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未解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的规定,公司应向凌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无锡合同纠纷律师温馨提示: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如果采取跟单托收和跟单信用证付款的方式,应当进一步规定以跟单托收或跟单信用证付款时的全部条件。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付款条件,是指单证化的付款条件。合同中规定的付款条件不应与《托收统一规则》或《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的规定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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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合同纠纷律师温馨提示:
购房者应尽量选用当地政府部门推荐使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警惕不公平条款,特别是补充协议,一定要保持高度警惕,以补充协议应对补充协议。现场签约时,必须看清楚预售证原件上所有信息,对合同条款必须详细查看,逐一细读。签订完合同及时向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预告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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