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债务冲抵成债主
第三人孙继宏曾多次从原告李东阳处借款,2012年1月2日经双方汇总,第三人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1030000元,第三人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第三人几次向被告张志华借款,第三人下欠被告本金及利息共计500000元。第三人在辉县市某某商场享有债权,某某商场一直未予支付。2011年11月20日第三人与被告约定:第三人在辉县市某某商场的债权由被告享有,待被告追回欠款后,40%归被告所有,冲抵劳务费及各项开支,60%归第三人所有。之后被告从辉县市某某商场追回现金1120000元以及价值250000元的汽车一辆,后被告与第三人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对于第三人欠被告的500000元从追回款项中扣除。现第三人在被告处享有债权322000元,但第三人未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李某认为,第三人享有被告到期债权,却放任自己的债权不及时行使,造成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60000元。
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还款322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孙继宏下欠原告李东阳1030000元未偿还给原告,被告张志华从辉县市某某商场追回欠款1370000元,其中40%应按照其与第三人的约定归被告所有,剩余60%归第三人所有,后被告及第三人协商并一致同意,对第三人下欠被告的500000元从中扣除,综上,现第三人在被告处享有322000元债权(1370000元X60%-500000元)。而第三人怠于行使对被告的到期债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第三人在被告处享有的到期债权322000元原告有权行使代位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被告称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辩解理由,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东阳现金三十二万二千元。
律师说法:如何行使代位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本案中,经债务冲抵,第三人孙某在被告张某处享有322000元的合法债权,但孙某未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被告追讨借款,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导致原告李某的债权受到损害,且第三人孙某对被告张某的债权不具有专属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李某有权向被告张某主张行使代位权,要求张某向自己偿还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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