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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第三人造成工伤如何索赔

此文章帮助了255人  作者:北京合同纠纷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

2011年4月6日,龚某某到重庆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班,从事维修工作。某某机械公司于2012年3月至2014年10月为龚某某参加了工伤保险。2012年7月14日,龚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2012年12月2日,龚某某与侵权人胡某某就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由胡某某赔偿龚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24725.78元。2013年2月8日,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龚某某受伤为工伤。2013年9月25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龚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柒级,无护理依赖。后龚某某提起仲裁、诉讼,要求某某机械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根据该条规定,除工伤医疗费用外,工伤职工可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本案中,龚某某与侵权人胡某某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后,并不影响龚某某向某某机械公司主张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

律师说法: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可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也可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如选择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获得侵权损害赔偿后又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应予支持,但工伤医疗费用除外。

北京合同纠纷律师温馨提示: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如果采取跟单托收和跟单信用证付款的方式,应当进一步规定以跟单托收或跟单信用证付款时的全部条件。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付款条件,是指单证化的付款条件。合同中规定的付款条件不应与《托收统一规则》或《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的规定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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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者应尽量选用当地政府部门推荐使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警惕不公平条款,特别是补充协议,一定要保持高度警惕,以补充协议应对补充协议。现场签约时,必须看清楚预售证原件上所有信息,对合同条款必须详细查看,逐一细读。签订完合同及时向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预告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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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
文道全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横山书院公益普法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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